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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周欣怡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被告
黃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7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5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市○道0號南向262.8公里處,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永晨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李坤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復返還,而系爭車輛之車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3,122元(含鈑金5,000元、零件128,1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肇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及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付給付同意書、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第61頁至6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44、46至57頁)。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也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自斗南出發欲到臺南白河,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因打瞌睡失控自撞外側護欄後再撞擊系爭車輛而肇事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於行駛時並未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遵行方向而行進,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本件事故係出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支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永晨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133,122元(含鈑金5,000元、零件128,122元),原告已依約理賠予被保險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貨櫃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為107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8日,已使用2年3個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80,0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8,122÷(5+1)≒21,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8,122-21,354)×1/5×(2+3/12)≒48,0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8,122-48,046=80,076】。另鈑金5,000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5,076元(計算式:零件80,076+鈑金5,000=85,076)。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8日(於111年6月17日寄存送達,並於111年6月27日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4,656元【計算式:1,440元×(85,076÷133,122)≒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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