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黃○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阮氏○梅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郭許滿即郭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被 告 郭瑞源即郭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郭淑惠即郭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郭淑卿即郭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郭秀雁即郭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以上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阮 氏○梅新臺幣830,38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 ○霆新臺幣28,35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31,餘由原告阮氏○梅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0,381 元、新臺幣28,350元分別為原告阮氏○梅、黃○霆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對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嗣甲○○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53-261頁),被告已於111年12月20日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黃○霆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均不於判決內揭露其與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0年7月27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16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嘉47-1鄉道之交岔路口時,其明知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狀況即逕自駕車左轉,適有原告阮氏○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黃○霆,自對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甲○○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與阮氏 ○梅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阮氏○梅受有左肩膀挫傷及擦傷、左胸挫傷及左膝、左小腿、右足擦傷、腰椎椎間盤破裂、肌痛、筋膜炎等傷害(扣除腰椎椎間盤破裂,下稱系爭傷害);黃○霆則受有左手肘擦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阮氏○梅之部分: 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50元。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361,350元:阮氏○梅因系爭車禍自110年7月2 7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無法工作,因阮氏○梅於車禍前有工作能力且持續工作,故以110年24,000元、111年25,250元之基本工資計算,受有361,3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24,000×155/30+25,250×282/30)。 ⑶勞動能力減損941,178元:阮氏○梅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致其 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知,阮氏○梅受有腰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與系爭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工作減損比例為18%。阮氏○梅於00年 0月0日生,勞動能力減損自前述無法工作之期限屆滿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65歲即138年7月1日止,尚有26年8個月 又1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為941,178元。 ⑷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⑸系爭機車維修費6,157元:依新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修復費 用為零件14,990元、工資2,410元,而零件依法折舊後為3,74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410元,合計6,157元。 ⑹以上共計1,659,635元。 2.黃○霆之部分: ⑴醫療費500元。 ⑵精神慰撫金80,000元。 ⑶以上共計80,500元。 ㈢系爭車禍係因甲○○於行經路口時,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規定逕自左轉,阮氏○梅發現甲○○之車輛當下,已無 任何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阮氏○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任何過失,應由甲○○負完全過失責任。縱鈞院認阮 氏○梅須負擔過失責任比例(假設語氣),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阮氏○梅僅為次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無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是被告主張阮氏○梅應負4成之過失顯然過高,請鈞院審酌系爭 車禍之一切情形,令阮氏○梅負最低過失責任比例。 ㈣又甲○○已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為甲○○之繼承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l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 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阮氏○梅1,659,6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黃○霆8 0,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4.第1、2項聲 明,阮氏○梅、黃○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對阮氏○梅醫療費950元、黃○霆醫療費500元不爭執 ,同意給付。 2.不能工作之損失361,350元:同意以110年24,000元、111年25,250元之基本工資計算,然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阮氏○梅休養 3個月,是否不能工作請鈞院依法認定。 3.勞動能力減損941,178元:因缺乏車禍前腰椎核磁共振影像 比對,難以論斷其腰椎椎間盤破裂是否完全由該次車禍所致,同意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由法院酌定阮氏○梅勞動能力減 損減損比例及數額。 4.精神慰撫金:原告為一般低收入身分,且所受傷害僅為擦挫傷,渠等分別請求350,000元及80,000元之慰撫金明顯過高 。 5.系爭機車維修費6,157元:對折舊無意見。 ㈡依鑑定意見書之結果既認定阮氏○梅應負次要肇事責任,故阮 氏○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至少應為肇事次因,應自負4成過 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於上開時、地駕 車,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狀況即逕自駕車左轉,致發生系爭車禍,阮氏○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黃○霆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463號 起訴書、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既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而被告均為甲○○之法定繼承人 ,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於繼承甲○○遺產之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茲將阮氏○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阮氏○梅請求醫療費9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 2.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阮氏○梅主張其因腰椎椎間盤破裂,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 勞動能力減損,惟腰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是否全然因系爭車禍所導致,則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阮氏○梅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阮氏○梅車禍前於110年5月5日和110年6月16日曾至嘉義長庚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與接受神經電生理檢查,主訴右手麻木與診斷為腕隧道症候群,當時未提及下肢不適;背痛與下肢不適於110年7月27日急診與後續之門診追蹤才出現,未違反時序性,惟缺乏車禍前腰椎核磁共振影像比對,難以論斷其腰椎椎間盤破裂是否完全由該次車禍所致……」,有該醫院112年7月 31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6237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9-302頁),嗣經本院就「系爭車禍是否至少 是阮氏○梅腰椎椎間盤破裂之加重因素?」等疑義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確認,經該醫院函覆以「阮氏○梅110年7月27日急診紀錄有腰背部鈍傷,110年8月11日門診病歷描述下背仍持續明顯疼痛合併左下肢麻木,安排110年8月28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退化與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情形。依據症狀出現之時序性與影像學報告,若110年7月27日至110年8月28日期間無其他外傷史,推斷110年7月27日的車禍,至少是阮氏○梅腰椎椎間盤破裂症狀的加重因素。」,有該醫院112年12月7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6506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75-377頁)。由此可知,阮氏○梅雖無法證明其腰椎椎間盤破裂之傷 害完全是由系爭車禍所導致,但系爭車禍至少是其腰椎椎間盤破裂之加重因素。 ⑵阮氏○梅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有工作能力且持續工作,故以11 0年24,000元、111年25,250元之基本工資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其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1 年10月12日無法工作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阮氏○梅所提11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其曾因腰椎椎間盤疾患等傷害,於110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0日、12月1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治療,依醫師醫囑宜再休養三個月,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而111年1月5日、111年3月2日、111年5月18日、111年7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亦均記載「宜再休養三個月,不宜負重及彎腰」之意旨(見本院卷第71-77頁) ,足認阮氏○梅自系爭車禍即110年7月27日至111年10月12日 需要休養,並審酌其於系爭車禍前務農,工作性質需要付出大量勞力,在不宜負重及彎腰的情況下難以工作,是阮氏○梅請求該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再依110年24,000元、111年25,250元之基本工資計算,阮氏○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66,275元(計算式:24,000×158/30+25,250×285/30=366,275),其僅於361,350元之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 。 ⑶經本院就阮氏○梅因系爭車禍經治療後所受傷勢,送請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評估,評估項目綜合考量「診斷、全人障礙等級(whole person impairment)、未來營利 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職業類別(occupations)、受傷年齡(age)」等因素,審酌阮氏○梅事故傷害後之綜合 診斷包括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受傷時年齡為37歲、受傷時為農夫,評估其全人障害損失11%,相當於永久性工作 失能18%,有該醫院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 參(見本院卷第303-307頁),足認阮氏○梅因第四第五腰椎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8%。再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 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阮氏○梅已證明系爭車禍至少是其腰椎椎間盤破裂之加重因素,惟無法證明該傷勢全然是系爭車禍所導致,已如上述,則其因系爭車禍所致勞動力減損比例具體為何,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阮氏○梅於系爭車禍前,未曾因腰椎椎間盤之疾病就醫,於系爭車禍後始有相關就診紀錄,可見縱使認定阮氏○梅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腰椎椎間盤已有損傷,其情形應不甚嚴重,而可以在不就醫的情況下正常生活及工作,足認系爭車禍對於其腰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勢影響甚大。又參酌阮氏○梅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7月13日歷次診斷證明書,其經長期治療,仍於112年7月經鑑定有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是本院依阮氏○梅之年齡、受傷前的工作性質、前述鑑定意見,以及系爭車禍對腰椎椎間盤破裂之影響,認為阮氏○梅雖經治療,勞動能力仍減損12%。復查,阮氏○梅於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所 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38年7月2日,另阮氏○梅已 請求自110年7月27日至111年10月12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是阮氏○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1年10月13日起 算,計算至阮氏○梅主張之138年7月1日止。而以阮氏○梅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2%,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7,801元【計算方式為:3,030×203.00000000+(3,030×0.6)×(204.00000000-000.00000000)=617,800.0000000000。其中2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0=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阮氏○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於617,801元的範圍內有其依據,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 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阮氏○梅因甲○○前揭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阮氏○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阮氏○梅受傷程度、甲○○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阮氏○梅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4.車損請求: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10年7月27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990÷(3+1)≒3,7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990-3,748)×1/3×(3+0/ 12≒11,2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990-11,243=3,747】,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2,410元,合計6,157元。是阮氏○梅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6,157元洵屬有據。 5.綜上,阮氏○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86,258元(計 算式:950+361,350+617,801+200,000+6,157=1,186,258)。 ㈢茲將黃○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5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黃○霆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黃○霆因甲○○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上 開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黃○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黃○霆受傷程度、甲○○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黃○ 霆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3.綜上,黃○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0,500元(計算式:500+40,000=40,500)。 ㈣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甲○○雖有上述過失情形,但依警局 提供之肇事資料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甲○○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輛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阮氏○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則阮氏○梅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甲○○及阮氏○梅各 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連帶賠償阮氏○梅的金額為830,381元(計算式:1,186,258×0.7=830,381,元以下四捨五入)。黃○霆為系爭機車之乘客,是依前揭規定,黃○霆應承擔系爭機車駕駛人阮氏○梅之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 應連帶賠償黃○霆的金額為28,350元(計算式:40,500×0.7= 28,350)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繼承等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