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淑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54號 原 告 林淑女 黃麗蜜 洪江麗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李秋雪 訴訟代理人 張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朴簡字第338號誹謗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女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蜜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江麗芬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林淑女、黃麗蜜、洪江麗芬(下合稱原告等3 人)均為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用戶。查原告林淑女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其臉書稱謂「林麗珠」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抒發其負面情緒之貼文,其好友即原告黃麗蜜、洪江麗芬分別以臉書稱謂「黃麗蜜」、「江麗芬」在該文下回覆留言鼓勵原告林淑女,嗣被告瀏覽前開貼文後,認原告林淑女所言係針對其所為之負面批評,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6月26日,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住處內,利用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其臉書稱謂「李秋雪」,就原告林淑女上開貼文回覆如附表編號1、2所示指摘原告林淑女品行不端之不實內容,並接續以標註臉書帳號「黃麗蜜」、「江麗芬」之方式,發表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辱罵原告等3 人人品之文字及指摘原告黃麗蜜私德有虧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抑原告等3人社會上之人格之評價,使不特定臉書用 戶登入臉書社群後,均可見聞上開內容,致生原告林淑女、黃麗蜜、洪江麗芬之名譽。 (二)本件被告係在不特定臉書用戶登入後即能共見聞之臉書社群張貼不實及辱罵之內容,已屬公開場合,且所張貼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確有貶抑原告等3人社會評價之意 ,自非善意,亦非屬適當之評論,已足使名譽遭受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3人之名譽權,故原告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張貼不實及辱罵之內容暨次數等一切情節,分別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淑女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原告黃麗蜜75,000元、原告洪江麗芬100,000元,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①原告林淑女250,000元、②原 告黃麗蜜75,000元、③原告洪江麗芬100,000元,及均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刑事部分已經判決,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互罵不可能只有被告罵人,被告有被原告截圖,但被告沒有截圖,原告一開始就是有準備惡意提告,被告收到原告提告之書狀,被告已經逾期來不及提告,請求能抵銷,兩造就是互罵,請法官斟酌這個事實,金額部分希望可以減少一些,希望訴訟不要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6日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其臉書稱謂「李秋雪」,就原告林淑女上開貼文回覆如附表編號1、2所示指摘原告林淑女品行不端之不實內容,並接續以標註臉書帳號「黃麗蜜」、「江麗芬」之方式,發表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辱罵原告等3人人品之文字及指摘 原告黃麗蜜私德有虧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抑原告等3人社 會上之人格之評價,使不特定臉書用戶登入臉書社群後,均可見聞上開內容,致生原告林淑女、黃麗蜜、洪江麗芬之名譽,被告因涉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在案,有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朴簡字第33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卷宗內之臉書貼文擷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精神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1.本件被告於原告林淑女貼文回覆原告林淑女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不實內容,回覆原告黃麗蜜、江麗芬如附表編 號4、編號5所示之辱罵言語,均足以貶損原告等3人於社 會上對其等人格上之評價,分別致其等名譽權受有損害,自堪認其等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2.查原告林淑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原告黃麗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優佶興業有限公司董事;原告洪江麗芬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一直以來都是家庭主婦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3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個資卷)。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林淑女、黃麗蜜、江麗芬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8,000元、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抗辯本件回覆如附表所示之誹謗或侮辱之言語,實係兩造互罵,故被告希望法官斟酌,並能與原告請求主張抵銷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就兩造互罵之事實自承並未截圖,故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述遽認為真。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為民法第339條所明定,是以,縱認被告抗辯 為真,然被告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因侵害原告等3人 之名譽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生,依上開規定,亦無從主張抵銷。從而,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淑女、黃麗蜜、江麗芬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元、8,000元、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編號 發言對象 文字內容 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主文 1 林淑女 跟你在一起20年有讓你花過$20,000嗎連去買個夏姿外套也是要拿來賣給我商店都知道你是最不OK的還成天在那邊擺闊笑死人 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2 林淑女 酒一下肚就來一個大大的擁抱每一個喔你不知道阿正老婆最討厭你了成天不是坐在人家腳上就是叫人家幹嘛的 3 林淑女 林麗珠 要幹就先幹幹你八婆,每次酒一喝就是往人家身上抱抱,不管是男是女,由其阿正老婆好討厭你 4 黃麗蜜 黃麗蜜 你才是蛇蠍的女人連自己的妹妹都敢說了還有什麼不敢說說什麼太保那個房子不是你妹妹guide(即「蓋的」)這個話你也是說的啊你自己說的要去香港說的啊假惺惺的人就是你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5 洪江麗芬 江麗芬 八婆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