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娜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黎景翔、李建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娜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黎景翔 被 告 李建源 訴訟代理人 李宜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730元,及自112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娜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黎景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娜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2日邀同被告黎景翔、李建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利息(目前為年利率1.595%+0.575%=2.17%)。嗣 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娜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本金、利息僅繳納至112年1月23日止,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故依約被告等應清償上開借款本金暨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建源則以:對原告請求之事實及金額無意見,惟無能力清償等語。 (二)被告娜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黎景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腦帳務紀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李建源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建源雖以前詞置辯,仍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洵無可採;又被告娜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黎景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