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佐冠企業有限公司、吳宏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佐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的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7時00分 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旁時,因倒車不慎 、未注意後方,致擦撞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吳珈慧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智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被保險人給付修理費用予修車廠,共計新臺幣(下同)28,591元(鈑金拆裝工資3,388元、烤漆工資6,653元、零件費用18,550元),其損害乃肇因於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肇事駕駛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其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系爭車輛是藍色烤漆,警方採證撞擊的高度一致,而系爭車輛烤漆顏色擦撞後烤漆轉移痕跡,故確實是甲車倒車撞到系爭車輛。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公司司機駕駛甲車撞到系爭車輛,警方到場採證也沒有通知被告公司。警局肇事資料並無法證明甲車倒車直接撞到系爭車輛,也可能是系爭車輛撞到甲車,廠區都有監視器,當時為何不去調監視錄影。警方曾打電話詢問被告公司的司機有無撞到,但被告公司的司機回答說沒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被告公司固不否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司機曾將甲車停放於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旁,惟被告公司否認 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司機駕駛甲車有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司機於駕駛甲車時有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經該局以111年12月28日嘉水警五字第1110033557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依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車頭確有兩處凹陷,甲車後方握把下方有三點藍色印記,另系爭車輛車頭兩處凹陷寬度與甲車後方左右握把寬度約略相符(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惟查,甲車後方握把下方有三點藍色印記之高度係在警方照片中長杆之紅色標記處,然長杆之紅色標記處僅位於系爭車輛車頭之黑色塑膠進氣口位置,而尚未達兩處凹陷之高度,則甲車後方握把下方三點藍色印記是否確為系爭車輛碰撞後之轉移漆痕,已非無疑。 (二)次查,依系爭車輛駕駛張智翔之調查紀錄表陳述略以:我於110年3月31日發現汽車亮警示燈,回原廠檢查,原廠的技師告知汽車的車頭有被撞擊的痕跡,我回憶當天於110 年3月27日上午11時左右,我駕駛系爭車輛至嘉義縣○○鄉○ ○村○○路○段000號旁停放,我記得前方停有一台自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我核對汽車的撞擊痕跡跟該台 自小貨車後方的把手位置一致,因為該台自小貨車是屬於佐冠企業,他是跟皇盛冷凍承租冷凍庫的,該台自小貨車固定都會停放於上述位置,因為系爭車輛在110年3月27日至110年3月31日之間都沒有發生任何其他的碰撞,所以我合理懷疑系爭車輛是遭對方倒車撞擊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係於回原廠 檢查時始發現系爭車輛車頭凹陷狀況,則究竟系爭車輛車頭凹陷狀況係於何時造成一節,並無事證可資認定之。況且,張智翔陳稱應係110年3月27日上午11時左右停放於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旁,遭停放於前方之甲車駕駛 倒車不慎撞擊云云,亦僅係基於張智翔自己於110年3月31日於技師告知車頭有撞擊痕跡後,回憶前幾日停放車輛位置所為之推論,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甲車之駕駛確有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兩處凹陷一節。(三)從而,縱然依張智翔所述被告公司所有之甲車經常停放於該處,以及依現場照片顯示甲車後方握把下方有三點藍色印記之情形,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車輛車頭兩處凹陷為甲車之駕駛倒車不慎撞擊所造成。故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8,591元後,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車頭兩處凹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