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補習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彥欽、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543號 原 告 王彥欽 被 告 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旗 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5日向被告報名五等一般行政考 取班,並於109年2月8日填具單一類科考取班公約(下稱公約一),並陸續於110年、111年辦理返班手續並繳交學雜費, 在111年1月26日亦填具單一類科考取班公約(下稱公約二),於109年繳納學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於111年繳納學雜費6,000元。然: (一)109年7月27日法學大意課程授課至34堂,課程未教完,原告向櫃台反應,原告於109年12月6日收到簡訊通知補課,放映時間為109年12月11日、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7日、12月21日、12月25日,視訊班同學請於放映後隔天補課,但109年12月19日為地方五等考試,個人考區在台北,要如何補課? (二)111年7月2日法學大意授課至33堂,111年11月13日補課,被告於11月24日才簡訊通知增加一堂訴訟法補課,在視訊課程中得知有第二堂課,但被告只給一堂,經反應無效果,原告有問被告職員原因,該職員回答不讓你考上地方五等公務人員。 (三)原告認為依照上開單一類科考取班公約,原告為五等考取班,報名類科為一般行政,所有課程應該會在地方五等考試前授課完畢,而隔年初等考試只是考後返班辦理換證的時間依據,在初等考試之前只能報名地方五等考試,因為五等考試的重要,老師會將課程集中在地方五等考試,以109年12月19日地方五等考試為例,考前授課34堂(不含補課4堂),而隔年的初等考試前只有兩堂總複習課;再以111年12月10日地 方5等考試為例,考試前授課33堂(不含2堂補課),而隔年初等考試前只有兩堂總複習課,而認為被告所提供的課程時間不符合需求,爰依公約一及二、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返還已繳交109年之學費45,000元及111年學雜費6,000元,並認為公約一及二第8條的退費規定,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及111年所報名之課程為初等考試的一般行政,我方有依約履行開課的義務,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在第一年上完課後繼續返班上課(即110年課程),在第二年也沒有 提出109年課程不符合需求之反應,所以可以間接判斷我方 所開的課程有符合原告所報名的課程。 (二)109年2月5日原告至被告營業處所報名被告所開設之「110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一般行政」考取班課程,同時簽署報名表、嘉義志光櫃台報名確認事項,109年2月8日補簽公約一, 並繳交46,000元,且依公約一第三條約定「為保障您的權益,及維護單一考取班之品質,使您在最短時間內可以儘速考取請學員於該項考試完畢後,訖一年內返班辦理上課登記並繳清費用...」,而於「110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一般行政」課程完畢後,原告於110年1月22日回班繳費6,000元並換發 「111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一般行政」上課證,同時加選「110年鐵路特考佐級事務管理(郭雋老師)12堂」並繳費3,000 元;「111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一般行政」課程完畢後,原 告於111年1月26日回班繳費6,000元並換發「112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一般行政」上課證。 (三)被告已經履行開課課程完畢,另「112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一般行政」最後一堂上課時間為112年1月7日,原告於112年2月8日提出消費爭議時,被告就公約一及公約二之已經開課完畢,是原告並不符合公約一、二第8條及嘉義市短期補習 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24條之規定,不能請求退費。 (四)原告報名之授課方式為視訊班,授課方式為原告自行上網預約自己有空的時段,再於預約時間親至視訊教室使用視聽設備上課,原告可重複觀看課程,直到該年度考試結束日為止。而被告於109年12月6日傳送原告之簡訊為「嘉志課程通知:法大程怡老師補課統一放映時間:12/11、12/13晚17:30 、12/14、12/17、12/21、12/25其他統一都晚上六點放映,視訊班同學請於放映隔天補課」、109年12月20日被告傳送 簡訊給原告「嘉志課程通知:12/21、12/25法大-程怡老師 統一放映的內容,是總複習課程,請同學準時到班上課(視 訊班同學請於放映隔天補課)」,而原告僅有於109年12月5 日、12月6日、12月22日及12月23日出席上課,原告確實可 以在110年度初等考試結束日即110年1月9日前重複觀看視訊課程。 (五)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傳送簡訊給原告「嘉志課程通知:法 大程怡老師增加一堂訴訟法(無補充講義),課程已上傳補課系統,請持上課證至櫃台領取補課卷,初等行政總複習課表也可以領取」,可認當時法學大意老師確實僅加課一堂,並非有加課2堂之情。而原告曾於111年11月24日、12月2日、12月4日、12月12日等日期上課,足見原告確實可以在112年 初等考試結束日即112年1月8日重複觀看課程。 (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公約一及公約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約一及公約二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主張其109年係報名五等一般行政考取班,課程應該在109年五等考試前均上完,且原告之考區在北部,被告開設的課程時間不符合需求及授課教師說上不完的課程自行研讀等語;111年原本有增加2堂法學大意課程,但被告只給一堂,經反應無效果,原告有問被告職員原因,該職員回答不讓你考上地方五等公務人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依兩造約定內容履行乙節舉證證明之。查: 1、原告雖主張所報名公約一課程重點集中於五等地方特考,所以109年之所有課程應於109年12月19日5等地方特考前上完 等語,然所提出之證據僅公約一所勾取項目為五等考取班及109年至111年課程安排五等特方特考後至初等考試前僅有總複習課程等情,惟自原告所提出嘉義志光上課證、公約一及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報名表、109年繳費收據、110年繳費收據、111年繳費收據觀之(見本院卷第25頁、第51頁、第103頁 、109頁至第113頁),原告於公約一雖勾取五等考取班,然 五等考取班後所舉例考試類別部分是圈選初等及原告之上課證、報名表及繳費收據均顯示原告是報名班別為初等考取班、類科為一般行政(H考一般行政),已難認定原告所報名為 專為五等地方特考之補習班課程。另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嘉義志光櫃檯報名確認事項及112初等考(H)(一般行政)秋季班課表(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7頁),原告有簽名確認之報名確認事項之第1點課程介紹之1-4課表備註說明欄,可知原告於報名時被告均有給予開課課程表,而依112年之課程規劃其 中法學大意(法大)及行政學之課程均有安排在111年地方特 考後上課之情,應可推認原告於報名時亦可知報名之課程係針對初等考試一般行政所設。再參以公約一第三點規定「為保障您的權益,及維護單一考取班之品質,使您在最短時間內可以儘速考取請學員於該項考試完畢後,訖一年內返班辦理上課登記並繳清費用...」,而原告係初等考試於110年1 月22日回班繳費6,000元及於初等考試後111年1月26日回班 繳費6,000元並換發「112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一般行政」上課證,此有被告提出之110年1月22日繳費收據、111年1月26日繳費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且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僅稱此為返班時間起點之計算,可知原告於簽立公約一時即有認知係針對初等考試之課程。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有於110年地方特考即110年12月19日前之12/11、12/13、12/14、12/17有開設法學大意補課課程,12/21、12/25為總複習課程而一情,此有被告所提出109年12月6日及12月20日傳送被告之簡訊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被告確實 有於111年初等考試前提供全部課程,且除總複習課程外均 於110地方特考前所開設,且均非於特考當日開設,尚難以 原告個人考區因素而認被告未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課程。 2、原告主張於公約二中,被告於11月24日簡訊通知增加一堂訴訟法補課,在視訊課程中得知有第二堂課,但被告只給一堂,經反應無效果,原告有問被告職員原因,該職員回答不讓你考上地方5等公務人員等語,然被告業已提出111年11月24日傳送與原告之簡訊(見本院卷第143頁),其上確實記載法 學大意課程僅增加一堂訴訟法課程,並非增加兩堂,況參以該簡訊依內容應係群發簡訊,尚難認針對原告一人為之,是已難認確實有加開第二堂課而被告未予提供之情事,是否確實有第二堂課存在及職員是否有回應不讓你考上地方五等公務人員,是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未據原告舉證,自難認主張有理由。 (三)因此,被告既已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課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是原告請求依公約一及公約二退費;及依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依公約一及公約二退費;依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