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調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鄭緯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鄭緯鵬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友信車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友信車行」未辦理商業登記,難認有當事人能力。又起訴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依職權查詢商業登記資料可知,已辦理商業登記之「友信車業」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許國信,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0○000號1樓。原告起訴之對象,如為「友信 車業」,而非「友信車行」,則應在起訴狀之被告欄位,記載「被告友信車業、法定代理人許國信」,始屬適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 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嘉義市政府所核發,友信車業之商業登記資料(可自行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查詢友信車業之商業登記資料)。 提出用以證明本件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影本(包含:行車執照、因維修機車取得之書面資料或其他證據)。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或來院補正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記載之被告及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