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施宏泰、陳精太即兆威商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施宏泰 被 告 陳精太即兆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 日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柏廷、陳玉 靈、許宇昊、張佳男、陳精太即北威商行損害賠償。其中關於被告陳精太即北威商行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依法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 的聲請,由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而做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瑩瑩」之人詐騙,佯稱註冊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而於民國112年3月2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62,000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自己遭詐騙匯款62,000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上開帳戶內等情形,已經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而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㈣、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的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就其幫助部分,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被告與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000元,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0元,及從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2年12 月22日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