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美月、楊家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陳美月 被 告 楊家旺 住澎湖縣馬公市鐵線尾00號之0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美國隊長」、「黑寡婦」、「蟻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1%之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魏薇安」、「匯鋮客服No.1」帳號 與原告聯繫,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至個人信託帳戶或交付款項為由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至嘉義市○○路00號2樓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張(載 有收款日期:112年4月18日、存款單位或個人:陳美月、摘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伍拾萬元整、收款公司蓋印: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張孟軒)予原告,嗣被告收取上開現金後,再依指示於嘉義市某處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至嘉義市○○路00號2樓, 收受原告交付之50萬元現金,被告並當場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原告,嗣被告收取50萬元現金後,再依指示於嘉義市 某處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50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