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蔡明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公司名稱之記載,應更正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經查:本件原告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誤寫,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