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安國、陳世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2號 原 告 黃安國 被 告 陳世到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9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8,430元。嗣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30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民國111年10月10日12時許,原告於南華大學返家途中, 遭被告開車自後方追撞受傷,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是綠燈直行,並以時速20至30公里行駛,被告未依支線道叉路行駛禮讓幹線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對原告傷勢不聞不問,被告現骨沫及韌帶手腳關節受傷,每日疼痛不堪,持續復健看中西醫門診,現已出現嚴重症、失憶症、躁鬱症、憂鬱症。 (二)因上開事故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機車損壞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2.陽明醫院急診費150元、建成中醫診所就醫費用2,700元。3.藥材費6,370元。 醫院沒有提供藥材費,原告主要的藥材費就是去藥局買的貼布、藥膏、止痛藥、消炎藥、酸痛藥布,因為原告每天都痛,不買就活不下去。原告自車禍至今仍在痛,原告不能去推拿只能針灸放血或貼藥布,原告本身是學武術,被這樣一撞變成殘廢經常走路會跌倒,至少每天要跌倒一次。 4.手機保護貼360元、安全帽擋風片150元。 原告的手機整個飛出去,手機沒有壞但保護貼裂掉,安全帽有飛出去,但只要換擋風片。 5.自營生意工作損失1,000×90=90,000元 6.精神補償金自111年10月10日起算,1,000×90=90,000元現在騎車經過喇叭按比較大聲,原告都會害怕,原告記憶力也減退。 7.以上合計191,23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30元。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車禍發生被告是主因無意見,請依法判斷過失比例。對原告請求的各項項目部分,表示如下: 1.機車修理、陽明醫院急診費,建成中醫診所診斷費及掛號費、手機保護貼、安全帽擋風片均不爭執,其餘均爭執。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多處擦撞傷被告認為約12,000元左右。 3.藥材費部分未見收據及醫生證明必須用藥。 4.原告為66歲,已到法定退休年紀,自營生意無薪資所得。(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10日12時許,自南華大學返家途中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後方追撞,受有雙側手部手腕、手背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足背擦挫傷、左側肩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陽明醫院112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經該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與事實相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水流媽往北斗村方向行駛(西北往南),為支線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中正大學往北斗村方向直行(北向男),為幹線道,依照前述規定,被告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該暫停讓原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禮讓行使於幹線道之原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陽明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150元;其後自111年10月12日至25日,前往建成中醫診所就診10次,於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4日,前往 建成中醫診所就診5次,共支出醫療費用2,700元,有原告提出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建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醫療費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7、11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合計2,8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藥材費6,370元: 原告雖主張因治療本件車禍傷勢需另行前往藥局購買貼布、藥膏、止痛藥、消炎藥、酸痛藥布等,並提出佑康藥局之發票、保健藥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安生活藥粧有限公司發票、大安西藥房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7、19、113、115頁)。惟查,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至陽明醫院急診,其後於自111年10月12日至25日,前往建成 中醫診所就診10次,於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4日,前 往建成中醫診所就診5次,則原告既已固定前往建成中醫 診所就診,期間應無自行購買上開藥品之必要,況且亦無醫師囑言原告需另行購買前揭貼布、藥膏。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為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之支出,應予駁回。 3.自營生意工作損失: 原告雖自述原從事買賣古董藝品,並提出「南華文創藝品之名片」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本件車禍傷勢受有自 營生意工作損失90,000元(1,000×90=90,000元)等語。 然查,依陽明醫院112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以及建成中醫 診所111年10月25日、1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99、111頁),均未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傷勢已達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自營生意工作損失90,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其他物品損害: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保護貼以及安全帽擋風片均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故需更換手機保護貼以及安全帽擋風片,分別支出手機保護貼360元、安全帽擋風片150元,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保護貼360元、安 全帽擋風片150元,合計510元,應予准許。 5.系爭機車維修費: 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並因本件車禍事故更換前方向燈組、右方向燈,共1,500元,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及原告提出之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3頁), 應堪信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0日,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則其零件更換應 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50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375元【計算式:1,500/(3+1)=375】,是修復系 爭機車之必要費用為37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 系爭機車損壞所生之維修費用為375元。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自陳為榮民,教育程度為南華大學碩士畢業,現從事買賣古董藝品、室內設計;被告自陳其為中校退休,教育程度為三專畢業,現自營公司等身分、地位、原告傷勢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狀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兩造108年至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33,735元(計算式:2,850+510+375+30,000=33,735)。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有過失,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騎車進入交岔路口,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以,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應負擔20%之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責任,並應按其 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6,988元(計算式:33,735×80%=26, 9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