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蘇修賢、張志賓、上佳屠宰有限公司、顏三富、蔡曜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蘇修賢 被 告 張志賓 被 告 上佳屠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三富 共 同 蔡曜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4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陳述: ㈠被告張志賓(下稱甲)即被告上佳屠宰有限公司(下稱乙)之受僱人於民國111年7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甲車)執行職務,沿嘉義市高鐵大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高鐵大道與興達路交岔路口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直行在前,被告甲欲超越原告,乃變換至內側車道後,變換至外側車道,惟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甲車車廂右側碰撞乙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胛骨骨折、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所有乙車及安全帽、耳機、工作衣褲、飲料等隨身物品(下合稱隨身物品)毀損。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合計511,479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3,190元:原告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3,190元。 2.醫療用品費1,059元: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紗布墊等醫 療用品,共支出醫療用品費1,059元。 3.親屬看護費39,200元:原告因左肩胛骨骨折,生活無法自理,醫囑專人照顧2週、宜休養6週,適逢武漢肺炎流行,看護人力短缺且費用高昂,嘉義地區每日行情2,800元, 乃由親屬看護2週,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品質 不遜於聘僱看護,依上開行情,應評價為看護費39,2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項第4款、第5項規定訂定至今已有多年,上開條文規定 看護費每日1,200元,不符合目前行情。 4.不能工作短少收入225,001元:原告經營上大機車行,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9月止3個月期間之銷售額為272,727元,相當於3個月 內可獲得上開銷售額之收入,原告依醫囑休養6週之期間 內短少收入225,001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大學畢業,職業及每月所得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6.乙車道路救援費1,500元:乙車毀損後,運往比雅久動力 車業有限公司嘉義營業所(下稱比雅久公司)修復,支出道路救援費1,500元。 7.乙車修復費用12,149元:乙車由比雅久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用36,595元,零件部分折舊後,受有損害12,149元。8.隨身物品損害3,000元:原告所有隨身物品毀損,受有損 害3,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參酌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項第4款、第5項規定,看護費每日至 多僅得請求1,200元至2,000元。 ㈡否認原告得依機車行申報之銷售額計算其不能工作短少收入。 ㈢被告甲高中肄業,受僱於被告乙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9,00 0元,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因執行駕車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交通事故事實,業據其提出嘉基醫院與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隨身物品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四、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3,190元、醫療用品費1,059元、乙車道路救援費1,500元、乙車修復費用12,149元、隨身物品3,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醫療用品費收據、修復費用收據、隨身物品市價網頁資料、飲料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生活無法自理,醫囑專人照顧2週, 係由親屬看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應評價為2,8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其次,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項關於 看護費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規定每日以1,200元為限,係 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給付義務而言,非謂被害人僅得按上開標準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之損害。再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適值武漢肺炎疫情流行,人人自危,聘僱看護難覓且價格高昂,如由親屬看護,衡情均能盡心盡力,無微不至,本院認為,看護費每日評價為2,800元尚屬適當。 被告援引前開強制險給付標準,辯稱看護費每日至多僅得請求1,200元至2,000元,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損害39,200元(計算式:2,800*14=39,200),堪信為真。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經查:原告主張其依醫囑休養6週之期間內不能工作短少收入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短少收入金額,應按其所經營上大機車行向國稅局申報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9月止3個月期間之銷售額計算之 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上大機車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 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而原告提出之上開繳款書,雖記載上大機車行於該3個 月期間內有272,727元之銷售額,但無於扣除成本後之實際所 得資料,且期間僅3個月,難認為長年之所得依據,自不得以 此計算原告每月收入。原告經營上大機車行,衡情應有收入,爰審酌一切情況,依勞動部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 月基本工資,認定原告每月收入為25,250元。是原告於6週內 不能工作短少收入損害為35,350元(計算式:25,250*7*6/30= 35,350),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與被告甲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除原告之每月所得如前所述外,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該項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險給付,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5,448元(計算式:3,190+1,059+1,500+12,149+3,000+39,200+35,350+30,000=125,448)。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4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