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家福城科技環保建材有限公司、黃琬婷、成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冠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家福城科技環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訴訟代理人 邱俊華 被 告 成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向原告訂購品名為「迷霧風 暴」之磁磚(下稱系爭磁磚),總價新臺幣(下同)166,210元,包含4片磁磚材料124,000元、加工美容工資(加工費用及晶縫美容)34,296元、營業稅7,914元,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依約交付加工後之系爭磁磚,後續完成晶縫美容,被告 竟拒絕付款。被告雖抗辯價金應以73才計算而為59,860元,惟73才係原先約定連工帶料之計算方式(損料由原告負擔),但後來已口頭約定僅出售系爭磁磚,不含薄板貼合施工,依系爭磁磚規格119.5公分×278公分換算約為36才,4片為144才,1才以820元計,總計也要118,080元,再加上加工美容工資及營業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66,210元。另被告以25,000元代墊工資債權為抵銷抗辯不合理,因原告已告知被 告沒有工人施作,故兩造契約僅為系爭磁磚之買賣及加工美容,而非連工帶料,不能再扣除25,000元,爰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磁磚,並已於前揭時間受領系爭磁磚,但對總價金有爭執,被告實際購買系爭磁磚的數量為73才,兩造約定1才以820元計,共計59,860元。另原告請求加工美容工資34,296元並無依據,應依111年3月29日初步磋商的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記載之「晶縫貼工10,000元」計價。另因系爭報價單記載「連工帶料」,故有包含薄板貼合之貼工在內,然原告未施作該工程,而是由被告自行施工,因此須扣除被告代墊之貼工金額,因3人貼工2天共18,000元,加其他成本7,000元,總計應扣除25,000元,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請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磁磚,並已交付系爭磁磚、完成晶縫美容,兩造約定之價金1才以820元計等情,有出貨單、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3-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買賣系爭磁磚之數量為144才,共124,000元,且被告尚應給付加工美容工資34,296元、營業稅7,914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報價單,僅載明「多退少補,以現場坪數/才數為準」(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兩造於磋 商之初,未言明買賣磁磚的才數為何。又依原告所提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及發票,固記載「磁磚4片之價金為124,000元,磁磚加工美容之金額為34,296元,營業稅7,915元,共計166,211元」之意旨(見本院卷第81頁),惟其上並未有被告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簽名或蓋章,尚難僅憑前揭證據,認定被告有就上開內容及金額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再者,綜觀對話紀錄,兩造均未提及被告買受系爭磁磚的數量為144 才,且原告迄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惟被告自承向原告購買系爭磁磚73才,且對於買賣價金以59,860元計算不爭執(計算式:820元x73才=59,860元),另就 晶縫美容之金額以10,000元計算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69,8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59,860+10,000=69,860),逾此部分的請求即屬無據。 (二)被告之抵銷抗辯: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辯稱其因代墊薄板貼合工資,支出25,000元,並以此債權與原告上開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並提出價格明細、照片、計算式為佐(見本院卷第199-203頁)。而被告主張原 告應負擔25,000元薄板貼合工資,無非以兩造間系爭報價單是「連工帶料」為據,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審酌系爭報價單之產品名稱為「阿斯頓灰-薄板」 ,數量為318才,單價為1才730元,均與兩造間最終成立之 買賣契約內容有顯著落差,且系爭報價單上已清楚載明「本估價單有效期間為報價日(即111年3月29日)起15天」,而兩造遲至111年12月6日始初步就「系爭磁磚的價格為1才820元」之契約內容為討論(見本院卷第97頁對話紀錄),足認系爭報價單之開立時間,與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時點間隔甚遠,難認系爭報價單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再者,觀諸兩造間於111年12月18日、30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晶縫 要留多少縫隙給他們填? 原告訴訟代理人:最少1mm」、「 被告法定代理人:陶板貼好了,1/3~5號幫我安排晶縫美容 」(見本院卷第119、137頁),可知兩造應係約定原告將加工完成之系爭磁磚交付被告後,由被告自行雇工貼合磁磚,再由原告派工進行晶縫美容工程,實難依此認定原告除販賣系爭磁磚、加工美容外,尚有與被告達成承攬薄板貼合工程之合意。況且,依被告所提價格明細、照片、計算式,僅為工資的項目與估算方法之臚列,不能證明被告實際墊支25,000元工資的事實,是以被告前開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應無一併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