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何峻儀、柯竣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73號 原 告 何峻儀 被 告 柯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弘達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達生活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9年11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興業西路 與仁愛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兩造與訴外人黃柏翔一同洽談交易塔位之事,兩造於當日並未達成買賣合意即結束。俟被告以電話向原告稱可出售客戶所有之牌位予原告,原告因此同意購買33個牌位(下稱系爭牌位),並於109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7-11統一超商,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8,000元 、142,000元,合計39萬元交付予被告。嗣因系爭牌位交易 未完成,被告有意歸還原告上開款項迄今尚未給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39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證明單2紙、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1、4880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5745號函覆報案詐騙案件(含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與訴外人黃柏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約書、訂金簽收單、委託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購買系爭牌位 ,交付予被告39萬元,因買賣系爭牌位未交易成功,被告取得39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39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9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為衡平之故,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