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羅珮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72號 原 告 羅珮瑋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王甫臣 訴訟代理人 陳祐奇 被 告 莊惠雅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8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88元預供 擔保後,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4,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後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5,898元,及自追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46頁)。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在民國111年1月26日7時23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女蔡○○,沿嘉義市○○ 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甲○○ 違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導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嘉義市錦州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與被告乙○○發生 擦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手虎口撕裂傷3公 分、雙腕挫傷、左右手腕痛、筋緊聲響、雙手腕筋膜炎等傷害,並因身體持續疼痛引起焦慮(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4萬2,267元。 ⒉醫材費3,729元(如附表一所示)。 ⒊就醫車資費3萬8,700元(計算式:單趟430元×90次)。 ⒋薪資減少6萬4,890元。 ⒌機車維修6,45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⒎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8,251元,及被告應負六成過失責任,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6萬5,898元。 ㈢、因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5,898元,及自追加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 ㈠、就本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原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㈡、對於原告支出費用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受雙手腕筋膜炎、多發性骨關節炎、焦慮症、雙側腕部疼痛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此部分就診的醫藥費無理由。 ⒉醫材費用部分: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88元、547元藥品費 用無意見。其餘醫材與本件事故受傷無關。 ⒊就醫車資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資。⒋薪資損失部分:同意賠償附表二編號1、2日期請假遭扣薪820 元損失,其餘原告請求無理由。 ⒌機車維修費部分:應扣除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1年1月26日7時23分許,騎乘本件車輛,沿嘉義市錦 州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街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被告甲○○亦疏未注意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無號誌肇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妨礙車輛行車視距,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未成年之女蔡○○,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致被告與原告發生擦撞。 ⒉原告因為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虎口撕裂傷3公分、雙腕挫傷、左 手腕痛。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材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計635 元。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在附表二編號1、2請假工作損失820元。 ⒌機車修復費用折舊後為1,612元。 ⒍原告已經請領汽車強制險理賠28,251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因本件事故導致雙手筋膜炎、多發性骨關節炎、焦慮症? ⒉原告請求醫藥費用,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醫材費用,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其餘薪資損失40,127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搭載其未 成年之女蔡○○,沿嘉義市○○路○○○○○○○○○○○○街○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甲○○違規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停車,導致原告與被告乙○○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本件事故等情,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右手虎口撕裂傷3公分、雙腕挫傷, 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雙手筋膜炎、多發性骨關節炎、焦慮症就醫,雖然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但為被告否認。查: ⒈就原告雙手筋膜炎傷勢部分,經函詢陽明醫院,回覆稱「病人羅佩瑋111年1月26日受傷,於111年10月1日才至本院骨科因雙手及手肘疼痛求診。無法判定與111年1月26日車禍有關」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19日陽字第1120901-42號函暨就診病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 ⒉就原告多發性骨關節炎傷勢部分,已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4日戴德森字第1121000017號函函覆本院「依病歷紀錄,本院骨科於109年1月17日門診病歷已記載病人有多發性骨關節炎。本院中醫科112年2月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記錄病人有多發性骨 關節炎體質,係用以提醒本院中醫科為病人進行針灸及骨傷治療時需特別注意。慮及病人該疾病發生時程,病人所患多發性骨關節炎應與111年1月26日車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209頁)。 ⒊就原告焦慮症部分,亦經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10日戴德 森字第1121100041號函函覆稱「...病人於111年7月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為雙手手腕疼痛不適已半年,脖子不適及雙手抖。病人原本因憂鬱症持續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車禍訴訟事件後,憂鬱症狀因壓力事件而惡化,...,目前仍 繼續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⒋原告雖另提出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但從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至本院就診,目前(民國112 年11月14日)仍追蹤治療中。患者因為車禍(民國111年1月26日)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及重度憂鬱症復發,目前於本院追蹤 治療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則醫生是在本件事故發 生後近9個月,才根據原告主訴而為診斷,且原告長期已在 嘉義基督教醫院持續就診,而依前開回函,原告是因車禍訴訟後憂鬱症因壓力惡化,顯非直接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焦慮煩惱,不能因此證明該病症發生或加重的原因是因為本件事故所致。 ⒌可見除前述右手虎口撕裂傷3公分、雙腕挫傷的傷勢外,原告 其餘疾病及傷勢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這部分的主張,難認可採。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⑴原告在111年1月26日、1月28日、2月10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整形外科、傷口科就診共計支出2,665元(890元+410 元+340元+75元+950元),有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考量此部分就醫是為了治療右手虎口撕裂傷3公 分、雙腕挫傷的傷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⑵至於原告其他因焦慮症、雙手筋膜炎、多發性骨關節炎、雙腕疼痛而至陽明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中醫科、急診科就診而支出的醫藥費用,因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就不能准許。 ⒉醫材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費用共635元, 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購買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醫材,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是事故約半年後陸續購買,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雙腕挫傷受傷後三個月內需搭乘計程車而支出3萬 8,700元,但為被告否認,原告也未提出該段期間搭乘計程 車支出費用的證明,原告請求難以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在附表二編號1、2日期請假,工作損失8 20元,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在附表二編號3至16日期請假就醫而有工作損失,但 是被告否認。原告所受焦慮症、雙手筋膜炎、多發性骨關節炎、雙腕疼痛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原告縱有因此請假就醫不能工作之損害,非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生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原告另主張就醫期間,造成14個月無法領取每月全勤獎金3,0 00元,但原告任職之宏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回函說明公司沒有全勤獎金此核發薪資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原 告此部分請求,沒有依據,不能准許。 ⑷原告另主張因就醫請假,導致111年度年終獎金從26,700元減 為15,000元等語,但本件僅能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日期請假,原告其餘請假就醫而遭扣薪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連性,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證明因上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日期請假會影響員工年終獎金遭扣減,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亦無理由。 ⒌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6,450元,已 經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⑶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2元(見不爭 執事項⒌),所以,原告請求超過1,612元的部分,就沒有理 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審酌兩造的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的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⒎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5萬5,732元(2,665元+ 635元+820元+1,612元+5萬元) ㈤、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不爭執自己有行經劃設「停」標字的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的過失(見不爭執事項⒈),所以原告的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兩造路權歸屬、肇事情節、違規程度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原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告各應負擔3 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的金額為33,439元(計算式:55,732元×60%=33,4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251元(見不爭執事項⒍),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賠償賠償的一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5,188元(計算式:33,439元-28,251元) 。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8 元並加計自追加翌日起算即被告乙○○自112年9月8日起,被 告甲○○自112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表明願意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26日 傷口換藥醫材 88元 2 111年1月28日 傷口換藥醫材 547元 3 111年7月9日 護手腕(2個) 666元 4 111年9月27日 3M透氣膠帶 180元 5 111年11月18日 3M透氣膠帶 180元 6 111年11月18日 護手套(2個) 632元 7 112年2月1日 護手護具 804元 8 112年7月12日 護手腕(2個) 632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請假時數 1 111年1月26日 3天特休 2 111年2月10日 6小時事假 3 111年3月10日 4小時事假 4 111年4月7日 2小時事假 5 111年6月10日 3小時事假 6 111年7月1日 4小時事假 7 111年7月2日 1天特休 8 111年7月29日 4小時事假 9 111年9月27日 4小時事假 10 111年10月12日 1天特休 11 111年11月24日 4小時事假 12 111年12月22日 4小時事假 13 112年1月20日 4小時事假 14 112年2月17日 4小時事假 15 112年4月14日 4小時事假 16 112年6月13日 4小時事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