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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謝其達

原告
EL MASLOUHI FOUAD
訴訟代理人
林玉敏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告
洪宗麟
被告
謝宗谷
被告
劉姵辰
被告
翔馨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蔚馨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素娟
被告
林清鑫
被告
林威助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蕭淑貞為被告,嗣於113年1月19日以民事撤回狀撤回對蕭淑貞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13年1月16日以民事撤回被告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林清鑫,並主張被告林清鑫為於「嘉義市林森東西路汰換管線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進行時為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自應總理本案工程業務之執行,而就本案工程所造成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被告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洪宗麟、謝宗谷、劉姵辰、林威助、林蔚馨、蕭淑貞、翔馨工程有限公司與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16日以民事撤回被告暨追加被告狀及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更正聲明為:

1、被告洪宗麟、林威助、劉姵辰應連帶給付原告694,99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清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洪宗麟、謝宗谷應連帶給付原告694,99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清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劉姵辰、翔馨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94,99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清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林威助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應連帶給付原告694,99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清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林蔚馨、翔馨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94,99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清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林清鑫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應連帶給付原告694,99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清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前開各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是原告就原本主張連帶債務部分更正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為蕭淑貞,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謝素娟,並由謝素娟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1月17日台水五人字第113000106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1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洪宗麟、謝宗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威助是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之員工,被告劉姵辰則是被告翔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馨公司)之員工。被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第五區管理處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本案工程發包予被告翔馨公司承攬,被告翔馨公司指派被告劉姵辰擔任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林威助代表被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擔任本案工程之監工,負責前往工地現場監督工程之進行。本案工程由於需要進行自來水管線裝設、回填道路等施工項目,故必須管制道路交通,以免用路人誤闖封鎖路段,致生危及其等人身安全之事故,是被告翔馨公司將該項工作指派被告謝宗谷負責,被告謝宗谷則僱用被告洪宗麟擔任管制交通之交管人員。嗣於110年10月4日為本案工程封鎖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自民生北路交岔路口北側至興中街交岔路口路段,進行自來水管線汰換、回填施工項目時,被告劉姵辰、被告林威助均應注意派遣交管人員在封鎖路段進行交通管制與疏導,應設有合格之交管人員與足夠數量交通錐、施工暨改道標誌及警告燈號等交通維持設備,具體是指需清掃封鎖區域及注意路面有無不平整始可開放封鎖區域(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被告劉姵辰、被告林威助及被告洪宗麟均疏未注意於此,於封鎖區域沒有清掃及就封鎖區域內凹洞處為警示,就解除交通錐的管制,讓計程車得以靠邊停車,而於同日18時54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前揭封鎖路段,於行經林森西路100400電桿旁時,因路面高低落差與積塵等因素致失控打滑倒地,受有腰部、髖部及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勢。

(二)就被告林威助、被告劉姵辰及被告洪宗麟認為該三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之「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之規定即指需清掃封鎖區域及注意路面有無不平整始可開放封鎖區域而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請求損害賠償,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就被告謝宗谷違反需清掃封鎖區域及注意路面有無不平整始可開放封鎖區域,而有過失,且為被告洪宗麟之僱主,而亦認為有民法第184條1項、第2項前段、第188條請求損害賠償,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四)就被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部分因本案工程未清掃封鎖區域及注意路面有無不平整即開放封鎖區域,而認為有民法第184條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3的情形;被告林威助為被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之員工亦應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擔僱主責任,爰依上開法條請求損害賠償,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五)被告翔馨公司因本案工程未清掃封鎖區域及注意路面有無不平整即開放封鎖區域,而認為有民法第184條1項、第2項前段、第189條、第191條之3的情形;被告劉姵辰為被告翔馨公司之員工亦應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擔僱主責任,爰依上開法條請求損害賠償,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六)被告林清鑫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屬民法第28條之有代表權之人,同時為公司法第23條之公司負責人,而本案工程屬於被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之業務,時任被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林清鑫,自應綜理上開業務執行,而本件係因本案工程未清掃封鎖區域及注意路面有無不平整即開放封鎖區域所致,是被告林清鑫違反上情,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與被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負連帶責任。

(七)被告林蔚馨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翔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屬民法第28條之有代表權之人,同時為公司法第23條之公司負責人,而本案工程屬於被告翔馨公司所承攬,法定代理人林蔚馨,自應綜理上開業務執行,而本件係因本案工程未清掃封鎖區域及注意路面有無不平整即開放封鎖區域所致,是被告林蔚馨違反上情,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與被告翔馨公司負連帶責任。

(八)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373,99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藥費用。

2、因車禍額外支出之費用25,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購買短背架及床等物品。

3、工作損失96,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需要休養二個月,原告一直在美語補習班擔任教師,每月薪資為48,000元,因此損失96,000元之工作損失。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原在嘉義地區擔任美語補習班教師,但因本件車禍而需在家休養2個月,並須經過多次回診復健與藥物治療的過程之苦痛煎熬、往返醫院的舟車勞頓及無法分擔家中經濟,並非外人可體會。

(九)另對於被告洪宗麟認原告傷勢與其無涉,然被告林威助於偵查中表示,系爭車禍地點是當天封鎖路段之範圍內,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還沒有開放讓一般用路人使用,且封鎖路段施工結束後還必須進行清掃,清掃作業結束後,封鎖路段才會開放,可認被告洪宗麟稱本件車禍發生時,車禍地點已施工完畢,並不足採。

(十)並聲明:

1、被告洪宗麟、林威助、劉姵辰應連帶給付原告694,99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清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洪宗麟、謝宗谷應連帶給付原告694,99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清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劉姵辰、翔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94,99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清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林威助與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應連帶給付原告694,99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清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林蔚馨、翔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94,99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清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林清鑫與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應連帶給付原告694,99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清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前開各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宗麟稱:

(一)我確實是被告謝宗谷所聘僱來擔任交通疏導,而負責內容是放置交通維安設備,且建議廠商隔日工程所需交通管理人員數量。

(二)原告出車禍時,當天施工範圍都有用交通錐及連桿圍起來,也有裝閃燈,原告出車禍的地點,都已經施工完畢了,所以不用設置交通錐。我認為我們的工地設施並沒有問題,我認為本件與我無關,對於被告所述損失金額沒有意見。

(三)事發當天下午三至四點時,從興中街路口至林森西路東往西的車道全部封鎖,封鎖方式是用三角錐及連桿作阻擋,而擺放於興中街及林森西路交岔路口之斑馬線附近,至於何時移除我忘了,是我移除的。當天施工的地點是林森西路靠近文化路口,而我移除交通錐時有計程車進入,此時我有看到原告騎機車進來,因為當時已經開放通行,所以移除交通錐就沒有再擺回去,而原本在興中街及林森西路口就有放置工程的告示牌,原告騎入之後仍往施工地點前之車道行駛,現場明明有開放內外車道可供行駛,封鎖區域並非施工區域,僅是為了疏導交通,故無清理路面之問題,而且該區域於案發前一天就已經完工,完工後就有清理,我也沒有注意現場之高低落差是何人所造成,而且也不是我的職責範圍。

三、被告林威助稱:

(一)我是擔任本案工程之監造人員,依照契約規定,我只負責現場施工品質,施工工法有無依照圖說施作,並無規定說要全程要在現場,相關管制措施應由被告翔馨公司負責。我認為本件與我無關,對於被告所述損失金額沒有意見。

(二)依據本案工程契約第9條(一):「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及保管,均由廠商負責。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及廠商之工地管理:依附錄2「工地管理」辦理。附錄2、工地管理4.2「廠商施工如需佔用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廠商應依規定擬定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機關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等」依此,關於工地之管理及相關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之責任應屬承攬商。

(三)又被告林威助雖擔任本案工程之監工,然依據本案工程契約第10條規定,其僅係負責監督翔馨公司是否依據契約圖說確實履行施工職責,至於監督方式,契約或相關規定並未明訂被告林威助必須於施工期間隨時在場,又本案工程關於工地管理之交通維持及安全管理事項,應由翔馨公司負責,另被告林威助並非交管專業,交管相關工作應如何執行,亦非被告林威助可置喙,是原告跌倒受傷,與被告林威助是否盡其監督施工品質職務無涉,被告並無過失,且此部分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34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四)關於路面清理及高低落差部分同被告洪宗麟所述。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劉姵辰稱:

(一)劉姵辰為翔馨公司指派之現場工地負責人,但都是透過謝宗谷做相關交通管理的處理,本件發生因原告利用交管人員讓計程車進入時闖入這區域,認為交管人員已盡注意義務,且本件經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劉姵辰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劉姵辰當時並未在案發路口,而係透過被告謝宗谷安排受有交通管制及疏導等訓練且具義交證之人員到場負責交通管制及疏導工作,且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當時案發路口仍在封鎖狀態,僅例外地讓排班計程車駛入封鎖區域內之休息站。

(三)不起訴處分書中有提及訊問現場員警的狀況,該員警證稱現場的沙粒與施工的黑沙並不相同,足認沙粒並非施工所造成,且警員也證稱現場看不出有明顯落差,故高低落差與施工無關,該情況也不至於導致滑倒,原告滑倒的地方已於110年9月18日至19日就施工完畢已有清理。

(四)關於原告之請求之意見:

1、醫療費用373,999 元:手術費用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應予排除,其餘金額與所提單據不符。

2、車禍額外支出費用25,000元:認為無購買床墊必要,其中18,000元應予扣除。

3、工作損失96,000元,休養2 月,每月48,000元:認原告所提工作證明不足以證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請求金額過高。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謝宗谷:本案工程是被告翔馨公司找我負責現場交通維持,我再找洪宗麟一同負責,現場的狀況如洪宗麟所述,原告發生車禍之地點並非施工地點,當交通擁擠狀況緩解後,會把封鎖解除供民眾通行,故工區所有交通維持措施都有按照施工狀況去擺放,並無交通維持失職之情,本案工程的交通維持都依之前的施工習慣作交維。

六、被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一)本案工程係由廠商翔馨公司承攬工程,現場是由廠商負責執行,認為交通管理與我方無關。

(二)本案工程是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公開招標,並由汰換路面管線豐富經驗之合格廠商得標簽約承攬施作,於定作即指示均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原告須就定作人即被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之定作或指示過失之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限定廠商資格為E501011自來水管承裝商:甲等,公開招標,後由已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多項工程之被告翔馨公司承攬,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對本案工程於定作或指示過失要件為舉證。

(三)關於路面清理及高低落差部分同被告洪宗麟所述。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翔馨公司:認為指派之被告劉姵辰無任何過失,且被告劉姵辰安排謝宗谷、洪宗麟及具有義交資格擔任交管人員,且已盡交通維持之責,且提供足夠交管設備,故翔馨公司無連帶責任,對於原告請求內容如被告劉姵辰所述。

八、被告林蔚馨:如被告劉姵辰及翔馨公司所述。另林蔚馨對於公司業務已盡監督之責,不應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責任。

九、被告林清鑫稱:同被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所述。

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34號不起訴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5頁),且被告洪宗麟及被告謝宗谷並不爭執;被告劉姵辰、林威助、翔馨公司、林蔚馨、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林清鑫對於原告發生車禍亦不爭執,另傷勢部分雖有爭執,然本院亦經原告聲請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經該院112年12月6日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7330號函函覆因原告車禍後發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症狀於該院就醫,保守治療無效後接受手術治療,其後症狀復發再次接受治療,應為車禍後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傷勢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認定。

(二)再原告主張發生車禍時興中街與林森西路交岔路口係因本案工程而所有車道均為封鎖狀態,該路口係被告洪宗麟擔任義交指揮交通,被告有移除部分交通錐讓計程車得以進入封鎖區域之計程車休息站,原告並隨後進入一情,為被告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三)又本案工程係被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招標定作,由被告翔馨公司得標承攬,而由被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指派被告林威助為本案工程之監造人員,監造作業負責之事項為本案工程契約第10條之範圍為限;由被告翔馨公司指派被告劉姵辰為現場工地管理人,而工地管理之職責係以工程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之範圍為限;由被告劉姵辰將本件交通維持計畫(含車禍當日)交由有義交資格之被告謝宗谷進行交維佈設,並由被告謝宗谷指派有義交資格之被告洪宗麟擔任興中街與林森西路交岔路口之義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30頁),且有本案工程契約書、台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110年10月1日令及110年10月交管維安出勤簽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44頁、刑事資料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為本案工程之施工區域一情,為被告等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34號案件中之現場照片、被告謝宗谷庭呈110年10月4日照片、被告劉姵辰、林蔚馨及翔馨公司庭呈照片及本案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16頁、刑事資料卷、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84頁、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翔馨公司112年12月12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卷第259頁至第29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觀之,車禍當天即110年10月4日白天現場施工封閉區域為興中街至文化路口間之林森西路東往西方向之混合車道及機慢車道、文化路與林森西路交岔路口北側及文化路口至國華街口間之林森西路東往西方向之混合車道及機慢車道;於興中街至文化路口間之林森西路東往西方向之混合車道及機慢車道有鋼板等工程用品堆放及車輛停放,而於後封鎖區域於110年10月4日之車禍前已減縮至發生車禍地點西側至文化路口間之機慢車道;而汰換管線之施工位置係位於林森西路東往西方向之機慢車道上等節,對照本案工程交通維持計畫之內容,可知相對應之交通維持計畫應為交維計畫之圖號O-19及O-20(即翔馨公司112年12月12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而由上開圖號中已有標註施工橫越範圍為林森西路東往西方向之機慢車道,應可認林森西路東往西方向之機慢車道方為施工區域,另參以上開圖說之施工時段為「日間施工(09:00~17:00」、說明為「施工時段為0000-0000、1.工程車輛均避開上下午交通尖峰進出。2、旗手為訓練合格義交或交通指揮人員。3、尖峰時段將鋪上鐵板並退縮至養護區域(即開挖範圍),待CLSM乾固後且達到強度,再撤除交維佈設開放車輛通行」,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雖於原屬施工地點之林森西路東往西方向之機慢車道上,然於車禍前之施工期間已因CLSM乾固後且達到強度而撤除交維佈設開放通行,已可認定當日原告車禍地點已施工完成,是原告發生車禍時車禍地點已非施工之區域僅為封鎖車輛進出區域應可認定。

(五)就原告對被告林威助、被告劉姵辰、被告洪宗麟、被告謝宗谷、被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被告翔馨公司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被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主張民法第189條、被告林蔚馨及被告林清鑫主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部分。

(1)就本件車禍是否與地面高低不平及地面灰塵有因果關係一節:

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現場坑洞及塵土所造成一情,雖提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高低不平及路面狀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7頁),然自上開現場照片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34號案件中之現場照片觀之(見刑事資料卷),車禍地點路面雖有重新鋪設路面與原先路面並非齊平之情形,惟高低差範圍甚小且道路上僅有部分塵土,並無明顯可見之積沙或土塊存在,且參以現場照片中顯示原告之機車尚屬新穎,是於正常騎乘狀態中尚難認會因此路面高低差及塵土而滑倒發生車禍,是已難認定本件車禍係現場高低差地面及塵土所造成。

②況證人即現場處理交通隊警員劉仲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車禍當天有依原告所述位置去查看現場有無小坑洞及坑洞附近砂石情況,但我無法判斷現場的砂究竟是否與工程有關,我所稱的砂不是我們一般看到舖路工程會有一堆黑色的砂那種砂,而是一般馬路顏色跟塵土比較相近的砂,而且現場就我所看,也不能稱作小坑洞,只能是說施工補土後,與原先的路面有高低的落差,但這落差很不明顯,就算用水平的角度拍照也看不太出來。高低差依個人判斷應該只有2-3公分左右等語(見刑事資料),益證車禍現場路面狀況之高低差異及塵土狀況尚不至於導致用路人於正常騎乘機車之狀態下因而滑倒。

③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3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理由雖認定本件車禍係現場路面高低差及塵土覆蓋導致原告滑倒,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況該不起訴處分書亦僅認定本件車禍「較可能之原因,應是該路面不平之處及周圍有覆蓋砂塵,導致車輪與地面之摩擦係數降低,告訴人(按:即原告)才會因此失控打滑」(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未認定本件車禍即是上開因素所造成。是原告尚未舉證系爭車禍係現場高低差地面及塵土所造成。

④又本件封鎖區域原係自興中街口開始,於車禍前已減縮至車禍地點西側至文化路口間之機慢車道,業如上述。另自被告謝宗谷所提出車禍當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7頁)觀之,封鎖區域減縮後該路段其餘部分已有公車及機車等車輛行駛,該路段於同日並無其他事故發生,亦見封鎖區域之地面情形及現場塵土對於正常行車難認有影響。

(2)就各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一節:

①被告洪宗麟、被告謝宗谷、被告劉姵辰、被告林蔚馨及被告翔馨公司部分:❶被告洪宗麟及被告謝宗谷係經被告劉姵辰指派負責車禍當日本案工程之交通佈設,而被告劉姵辰係經被告翔馨公司指派為本案工程現場負責人,業如上述,是被告劉姵辰之職責係本案工程契約第9條(一):「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及保管,均由廠商負責。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及廠商之工地管理;而被告謝宗谷及被告洪宗麟之職務則是依照交通維持計畫進行交通佈設及疏導,並應注意避免非經允許進入封鎖區域之車輛進入封鎖區域,而車禍當時興中街與林森西路東往西車道交岔路口為封鎖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自被告劉姵辰所提出之夜間現場封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觀之,當時興中街與林森西路東往西車道交岔路口上均有排列交通錐阻擋,而被告洪宗麟站立於開放計程車駛入之交通錐缺口處附近,依一般常情,即使於開放計程車進入之當下,用路人仍可知悉該路段係有限制通行,惟本件原告係尾隨計程車而進入封鎖區域,而依當時原告於談話紀錄表所自承之時速20至30公里(見刑事資料卷)情形,被告洪宗麟尚難以人力追趕並即時攔阻,而無法注意,是並無過失,至被告謝宗谷及被告劉姵辰當下並不在上開交岔路口,亦難認可預見上開情形出現,亦無從注意,而亦無過失,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3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本院之認定,而認被告劉姵辰並無過失。❷被告林蔚馨雖為被告翔馨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翔馨公司已有指派員工被告劉姵辰到場負責工地管理職務,被告劉姵辰對現場工作之執行實際負有監督、管理、指示之義務,此部分難認為被告林蔚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尚難認被告林蔚馨就現場情況有注意義務存在,是並無過失。又被告翔馨公司指派其員工即被告劉姵辰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而參以被告劉姵辰其所指派進行交通維持計畫之被告謝宗谷具有義交身分,業如上述,為符合執行交通維持計畫之人選,亦見被告劉姵辰係適格之工地負責人,是難認被告翔馨公司指派被告劉姵辰擔任現場負責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②被告林威助、被告林清鑫、被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部分:❶本件係由被告劉姵辰擔任現場負責人,則被告林威助擔任監造,並不對工地現場狀況負責,而其責任範圍依本案工程契約僅為第10條「1.契約之解釋;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3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驗;5、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6、於機關所賦予職權範圍內對於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7、契約與相關工程配合協調事項;8、其他經機關授權並以書面通知廠商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8頁),是本案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執行並非其職權範圍,況被告林威助亦於110年10月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對於施工現場之混凝土舖面抽查,此有瀝青混凝土舖面施工抽查紀錄表(管溝簡易AC舖設)可佐(見刑事資料卷),對於監造業務均有確實履行,是難認有過失。❷被告林清鑫雖為車禍時被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之負責人,但現場工作之執行及現場管理實際負有監督、管理、指示之義務為被告劉姵辰,是交維計畫之執行難認為被告林清鑫與被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是被告林清鑫及被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並無過失。❸又被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向被告翔馨公司定作本案工程,而被告翔馨公司為自來水管承裝商甲等,且有承攬多件自來水管汰換工程。此有台灣採購公報網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318頁),足認被告翔馨公司有足夠能力進行本件自來水管汰換工程,且亦有進行施工作業前安全衛生危害因素告知會議針對工作環境、工作地點、工作場所設施、作業性質、使用機具設備告知(見刑事資料卷),尚難認被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有何指示過失存在,難認有過失。

(3)從而,原告既未舉證本件車禍是否與地面高低不平及地面灰塵有因果關係,自難認與本案工程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未舉證各被告有何過失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9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另被告等既無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8條請求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六)就原告對被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及被告翔馨公司主張民法第191之3部分。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及被告翔馨公司並過失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91條之3請求損害賠償。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三、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人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須對第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僅以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為限。是定作人對於定作及工作之指示,負有注意義務,其於此有過失者,仍應負責。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倘代表人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即難認有本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依上開法規向被告等主張損害賠償,其論據為原告車禍之原因係因現場地面高低不平及地面灰塵所致,而該地面狀況係由被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向被告翔馨公司定作本案工程,分由被告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清鑫指示員工林威助負責現場監工、被告翔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蔚馨指示被告劉姵辰擔任現場負責人,施工後地面並未平整及未清理地面所致,而被告謝宗谷於指派被告洪宗麟時未注意地面有高低不平及未清理地面即由被告洪宗麟撤除於興中街與林森西路交岔路口之交通錐導致,然被告等爭執原告之車禍並非因地面高低不平及地面灰塵所造成及抗辯均無過失,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本件車禍係因本案工程所造成之地面高低不平及塵土堆積所造成及被告等就地面高低不平及塵土堆積有故意或過失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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