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聲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紀州即力冠土木包工業、劉玨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紀州即力冠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劉玨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81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9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21、百分之79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事件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 (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鑑定費15萬元(含社團法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等情,已經提出繳款 通知單、統一發票、代收款收據等文書為證據,並且經過本院審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誤。因此,本院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1,810元【計算式:(4,190元+150,000元) ×0.79=121,81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 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賴琪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