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詹詠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被 告 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鋐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 本票4紙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89萬5,33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下 稱系爭4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在案,系爭4紙本票係由被告持有,並已向原告行使票據權 利,而原告否認系爭4紙本票之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 本票之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科菱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廠廠辦新建工程」之土地工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兩造簽立鋼構工程契約(簽立日期記載110年3月29日,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合約書),原告依第五條第㈠項約定「乙方應於辦理請領訂金款同時提出與訂金同額之本票作為相對保證票」簽立系爭4紙本票交付與被告收 執,原告並非有積欠被告工程款或其他債務,依被告於111 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明原告未經約定流程讓工程師進 行結算致無從給付工程及兩造工程契約爭議請求法院判決等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部分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被告亦對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建字第131號案件審理中,故被告並無任何對於原告已確定之工程債權甚明。兩造除了前開工程外,私下並無任何債權或債務關係。再者,兩造業已於110年6月5日簽立原證3「嘉義科菱太保廠辦案鋼構工程協議書」(下稱原證3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 鋼構工程合約,並於110年6月9日另行簽立被證4協議書(下稱被證4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先系爭鋼構工程合約書之其 餘條款再為延續,或者系爭4紙本票變更作為原告給付鋼構 材料義務履行之擔保,兩造簽立兩份協議書時因系爭鋼構工程合約書已解除而不再討論原始合約內容,實際上雙方均未提出系爭4紙本票討論,故原告係遺漏未要求被告返還,但 非表示原告承認債務或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成立債務乙節為舉證,其未能舉證,則應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況且,依系爭鋼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㈣項規定及第六條第㈠項規定,原告於110年6月5日解除契約前並無違 約不履行義務,被告亦未以書面催告原告,係因被告選擇由其他廠商施作接手對其較有營利,進而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且原告已按協議書交付金額約1880萬元之鋼構材料,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350萬元,被告還要再支付530萬元工程款予原 告,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返還本票。本件係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且原告未負擔任何債務,兩造間復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依合約取得系爭4紙本票已失所附麗,並無任何保 有系爭4紙本票之原因。被告仍持系爭4紙本票據以強制執行,已損及原告財產,自係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4紙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返還系爭4紙本票、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4紙本票返還原告。㈡被告不得以 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請求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向被告承攬系爭鋼構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鋼構工程合約書,被告依合約第4條、第5條、第6條約 定,於110年3月10日先行給付工程總價額之31.67%訂金即15 ,200,516元予原告,原告確認後於110年3月10日簽發與訂金同額之系爭4紙本票交付與被告,此為被告取得系爭4紙本票之始末與對價。原告並未說明系爭本票有何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僅以兩造間無任何工程款債權關係存在,然被告已證明系爭4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應由原告提出反證以證明何 以無法律關係存在。 ㈡兩造於110年6月9日簽立原證3協議書,係因原告於取得訂金款項後久未將施工圖交被告確認,亦未依約先行備置鋼材,被告見原告遲未依約履行義務,遂與原告簽立原證3協議書 合意解除鋼構工程之承攬契約。原鋼構工程合約書是連工帶料之合約,綜觀原證3協議書內容「乙方須依照合約訂立之 材料數量及單價交付甲方」是原合約之延續,材料之數量及單價都以原合約為主,兩造嗣後於110年6月9日簽立被證4協議書就原契約所載材料類項目1至6補充約定,可知兩造僅合意解除工程施作之承攬契約部分,惟仍保留由原契約所約定「由原告提供鋼構材料」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仍負有履行給付鋼構材料與甲方即被告之義務,是系爭4紙本票之擔保 標的亦僅減至「由被告支付價金,由原告提供鋼構材料」之部分,被告就系爭4紙本票對於原告之權利依然存在,故系 爭4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仍然存在。原證3、被證4協議書之性 質,合屬民法第345條所定之買賣契約且均有效成立。原告 就剩餘買賣契約之部分亦未完全給付鋼構材料,原告就其已擔保履約而未履約之部分,依系爭4紙本票所載之文義負其 責任。系爭4紙本票之面額甚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兩次 簽署協議書時均有向被告要求返還本票之機會,卻連續兩次未要求返還,足證原告自己承認系爭4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仍然存在,始默示同意被告繼續持有系爭4紙本票,以擔 保後續兩造買賣契約之進行。 ㈢被告於110年7月1日另覓得訴外人帛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帛 霖公司)續行施作鋼構工程之施作部分,並由帛霖公司先行繪製施工圖,後續由原告依施工圖備置系爭鋼構工程所需之鋼材。詎原告竟遲至110年11月2日仍未完全給付約定之鋼材,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原告僅提供RH型鋼以及SN(建築結構用鋼材)490B共196.422噸鋼板與被告,並未交付材料 材質證明,被告再次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交付鋼材之材質證明,及剩餘之H型鋼、C型鋼。原告亦未給付箱型柱鋼板材料之材質證明及足額噸數,被告只好與帛霖公司追加代原告備足鋼梯鐵板、外牆C型鋼及固定座鋼版101.48噸、SP等鋼 板類材料,因帛霖公司代原告備置上開鋼板材料,其報價均高於原告之報價,被告因此溢付箱型柱鋼板材料983,070元 、鋼柱及鋼樑連接板770,960元、A鋼頭梯梯道及B鋼樓梯梯 道鋼板材料526,640元、外牆C型鋼及固定座鋼版101.48噸之鋼板材料862,580元。故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且已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規定,被告溢付之款項加倍計算並加計5%營業稅,原告尚應就定金部分返還被告6, 600,825元{計算式:(983,070元+770,960元+526,640元+86 2,580元)×2×1.05=6,600,825元}。就鋼構材料所需之C型鋼 材料及RH型鋼材料部分,被告確認原告無給付意願後,於111年1月17日與熊金工程行訂立追加鋼構材料契約,由熊金工程行代原告訂購20噸之C型鋼及原告未交付之29.63噸RH型鋼,因熊金工程行報價較高,被告因此溢付C型鋼及RH鋼各17,000元、88,890元,更換H型鋼長度補貼價差403,512元。故 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且已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規定,被告溢付之款項加倍計算並加計5%營業稅 後,原告尚應就定金部分返還被告1,391,044元{計算式:( 170,000元+88,890元+403,512元)×2×1.05=1,391,044元}。 依此,原告既受領被告所給付之15,200,516元之訂金,與被告締結鋼構材料之買賣契約,竟未依債之本旨盡履行義務,又系爭4紙本票既係擔保原告未履行契約時所應返還之定金 ,則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就前揭7,991,869元 (計算式:6,600,825元+1,391,044元=7,991,869元)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權利仍屬存在。 ㈣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3至324頁): ㈠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柯菱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廠廠辦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兩造簽立系爭鋼構工程合約書(簽立日期記載110年3月29日),約定工程總價額45,741,286元,營業稅為2,285,715 元,合計總價為48,000,000元。 ㈡被告依系爭鋼構工程合約書約定於110年3月10日給付工程總價之31.67%訂金合計15,200,516元(被證2),原告於同日簽發與前開訂金同額合計15,200,516元之系爭4紙本票交付 與被告收執(被證3),兩造為系爭4紙本票之前後手。 ㈢前開本票是屬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及第六條第㈠項之訂金 相對保證票。 ㈣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王銘鋐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詹詠嘉於110年6月5日簽立「嘉義科菱太保廠辦案鋼構工程協議書」(原證3協議書,本院卷第119頁),於110年6月9日簽立協議書(被證4,本院卷第177頁)。 ㈤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142號存證信函(原證1,本院卷第13至23頁) ㈥被告持系爭4紙支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4紙本票,已 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提出系爭4紙本票影本、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系爭4紙本票為擔保系 爭鋼構工程契約之履行,而系爭鋼構工程契約已合意解除,因此系爭4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4紙本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鋼構工程契約,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4紙本票之債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 求返還系爭4紙本票並不得執以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經 查: ㈠系爭4紙本票,於兩造簽立原證3及被證4兩份協議書解除原系 爭鋼構工程契約後,仍擔保兩份協議書(原系爭鋼構工程合約未解除部分)所示工程: ⒈系爭鋼構工程合約第三條工程範圍記載:「(甲方為被告公司、乙方為原告公司)本工程採責任施工連工帶料,含現場人工安裝、搬運、清潔等,於詳圖說及報價單,如工程圖說及工程估價單均未標示或予以說明,但為本工程慣例上應作為完成本工程不可缺少者,乙方亦應照做,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第四條工程金額記載:「乙方確認雙方承諾採實作實算,連工帶料方式承攬本工程(詳附件一工程承攬明細表)工程總價預計為45,714,286元整。營業稅為2,285,714元整,合計總價為48,000,000元整」。第五條相對保證票 及履約保證票記載:「㈠付款辦法有請領訂金之約定時,乙方應於辦理請領訂金款同時提出與訂金同額之本票作為相對保證票。發票人授權甲方認定以方有違反合約義務或顯然無法依約履行時,得不另經過任何法律程序,逕於保證票上填載到期日。㈡乙方保證依約履行本合約一切義務,於簽訂本合約時,乙方應簽發票面金額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本票乙紙,作為保證確實依約履行責任之履約保證票,並授權甲方認定乙方有違反合約義務或顯然無法依約履行時,得不另經過任何法律程序,逕於履約保證票上填載到期日。㈢甲方以書面催告乙方仍未依約履行義務時,甲方得選擇逕行提示履約保證票或相對保證票或一併提示作為違約之賠償金外,如不足賠償甲方之損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仍應依約負連帶賠償責任。㈣乙方依約交付訂金相對保證票,於依約交付全部材料進場經甲方估驗後且無違約事由者,甲方應將保證票退還予乙方。㈤本工程因合約終止或完工並驗收合格後出具保固票,如乙方無違約情事時,甲方應將履約保證票返還予乙方」及第六條請款辦法第㈠項記載:「合約簽訂後,甲方支付31.67%訂金款,乙方須提供相對履約公司保證支票,乙 方成品加工完成送至工地後,可向甲方申請退還相對履約公司保證支票」。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分別以銀行匯款400萬元及簽發5紙支票之方式,共給付工程總價31.67%金額合計15,200,516 元予原告收訖,原告簽立同額之系爭4紙本票交予被告作為 訂金相對保證票,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被告提出之履約保證本票簽收單(被證3)明確記載:「檢附之4張支票僅作為承攬系爭鋼構工程之履約保證,若無違約情形,不得將此履約保證票提示,不得轉讓」之註明文字,其下檢附系爭4 紙支票影本,簽收欄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以示簽收之意,再參酌兩造除上開訂金保證票之外,原告就此並無另行再簽發並交付以工程總價10%為票面金額之本票作為系爭鋼構工程之履約保證票,足認兩造已合意系爭4紙本票作為系 爭鋼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㈠項約定之訂金保證票,兼為第五條第㈡項約定之履約保證票之性質。 ⒊其後,原告公司負責人詹詠嘉與被告公司總經理王銘鋐於110 年6月5日簽立原證3協議書(本院卷第119頁)約定「(甲方為被告公司、乙方為原告公司)經甲乙雙方協議解除本案之鋼構工程合約,乙方須依照合約訂立的材料數量及單價交予甲方,甲方也同時將未付的材料款項依合約價格付清予乙方。後續施工及加工由甲方自行負責,一切於本協議未盡之數量及單價都以合約精神為主(點焊鋼線網不計移轉項目,C 型鋼價格再經雙方協定)」再於110年6月9日簽立被證4協議書(本院卷第177頁)約定:「經甲乙雙方同意,協議條件 如下:一、鋼構材料 1.鋼板數量190噸(含柱底板、內隔 板),乙方須於6/30前100%交貨」2.H型鋼數量410噸,乙方 須於7/15前交貨50%、8/31前交貨50%。3.C型鋼20噸,乙方 須於8/31前完成交貨。4.鋼板、H型鋼、C型鋼以合約價額計價,總數600-700噸。5.交貨鋼板價值1350萬元(甲方已付 款),剩餘部分以每300萬元計價。6.乙方須提供鋼材、發 票與材料證明給甲方。甲方於3日內付款。(二、土建工程 部分與本案無關,茲不贅載)」,是兩造間就系爭鋼構工程合約之施作內容、履行期限、給付比例、計價及付款方式等條件已成立新合意。 ⒋原告固以兩造已簽立上開兩份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鋼構工程合約書,主張系爭4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但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兩份協議 書之文意,原證3協議書「經甲乙雙方協議解除本案之鋼構 工程合約」後,接續提及「合約訂立的材料數量及單價」、「合約價格」、「合約精神為準」,被證4協議書就交付鋼 構材料之種類、數量、履行日期明確載明,亦即,原告公司仍須依照原鋼構工程合約訂立的材料數量及單價交付鋼構材料與甲方,被告公司也需同時將未付的材料款項依合約價格付清予乙方,一切於本協議未盡之數量及單價都以合約精神為主。足認雙方簽立上開兩份協議書後,對於原告公司應交付之鋼構材料數量及單價,被告公司應付之合約價格,仍依循原鋼構工程契約書內容所載,並無爭議,參以被證4協議 書第5點記載「交貨鋼板價值1350萬元(甲方已付款)剩餘 部分以每300萬元計價」文字,所稱「1350萬元(甲方已付 款)」之意義,兩造均表明係指上開訂金款15,200,516元扣除約150萬元及其餘雜費後之金額,除此之外被告公司並無 再為付款,而原告公司迄今並未返還上開訂金款,系爭4紙 本票所載之訂金款直接作為協議書所示工程已付款項。由此堪認,系爭本票是原鋼構工程合約書之擔保,原鋼構工程合約書雙方互負之權利義務內容並非完全解除,乙方即原告公司仍應依原先「鋼構工程合約書之材料、及其數量及單價」交付予甲方即被告公司,甲方即被告公司仍應依原合約價格履行價金給付價金予乙方即原告公司,其餘未盡事項均依原鋼構工程合約書之合約精神為準。兩造簽立兩份協議書後,雙方就原先系爭鋼構工程合約之鋼構材料買賣部分,仍未解除,僅解除原告公司承攬施工部分,是以系爭4紙本票仍作 為原先鋼構工程合約未解除部分,即「鋼構工程材料買賣部分」工程之履約擔保。足見被告抗辯原系爭鋼構工程合約書並未全部解除,原證3、被證4協議書是原合約關於鋼構材料合約之延續,系爭4紙本票仍具有擔保兩份協議書所示鋼構 材料合約履約擔保之性質,堪以憑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鋼構工程合約書已因協議書而全面合意解除,系爭4紙本 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已失所附麗,礙難採信。 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289萬5,336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工程實務上,所謂履約保證金,乃為確保承攬人能依契約約定履行,而於簽約時或簽約後一定期間內,繳交一定金額予定作人,資為履行承攬債務之擔保,且因履約保證金不得獨立於擔保目的而存在,定作人如無被擔保債權,即不得終局保有履約保證金。是承攬人於履約過程中發生應負賠償或違約責任之情形時,定作人固得就承攬人提出之履約保證金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範圍,仍以承攬人應負賠償或違約之確實發生金額為限。定作人如就賠償或違約金額已依其他方式獲償者,自不得再重複行使履約保證之權利。 ⒉關於系爭4紙本票之擔保範圍: 經查,原告依原系爭鋼構工程合約書交付系爭4紙本票予被 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於系爭鋼構合約而持有系爭4紙本票,惟於系爭鋼構工程合約解除前,兩造就 是否應返還訂金及給付違約金尚有爭執,系爭4紙本票債權 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功能並未消滅,則系爭4紙本票之原 因關係應仍存在。次查,系爭4紙本票票面金額是依兩造原 先之系爭鋼構工程合約書所給付之31.675%訂金款所開立合計15,200,516元,且系爭4紙本票既為訂金保證票,兼具有 履約保證票之性質,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票之擔保範圍,應以合約精神為準,此由兩造簽立協議書時約定一切未盡之處依合約精神為準即足證之,依原先系爭鋼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㈡、㈢項約定:「㈡乙方保證依約履行本 合約一切義務,於簽訂本合約時,乙方應簽發票面金額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本票乙紙,作為保證確實依約履行責任之履約保證票,並授權甲方認定乙方有違反合約義務或顯然無法依約履行時,得不另經過任何法律程序,逕於履約保證票上填載到期日。㈢甲方以書面催告乙方仍未依約履行義務時,甲方得選擇逕行提示履約保證票或相對保證票或一併提示作為違約之賠償金外,如不足賠償甲方之損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仍應依約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三十二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催告以書面通知解除或終止合約,一面通知乙方連帶保證人,一面將工程改朝他人承辦或由甲方自辦;甲方除得沒收其保留款外,其續造工程增加之費用及延期損失,甲方得自乙方請領之工程款內雙倍扣除之,以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不足之數額由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負責連帶賠償,乙方賠償總額為合約總價10%為限」,是參酌原系爭鋼構工程合約書之合約精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賠償金債權,賠償總額應以總工程價款10%為限。而兩造簽立協議書後,僅解除鋼構工程之承攬施工部分,兩造間之契約義務減為「鋼構工程合約書之鋼構工程材料買賣部分」,即兩造之履約範圍限縮以此「鋼構工程材料買賣契約」為範圍,則系爭本票之履約保證範圍,自亦應併同減為擔保上開「鋼構工程材料買賣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⒊兩造簽立協議書後,發生工程款糾紛,原告因被告未給付後續工程款糾紛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建 字第13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辯稱兩造簽立協議書後,原告 遲至11月2日仍未給付兩造約定之鋼材材料及數量,經被告 以被證6存證信函方式催告,原告始提供部分RH型鋼及鋼板 ,仍未能提供材質證明,經被告再以被證7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給付剩餘鋼材並通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上開鋼板證明,至今仍未給付足額之箱型柱鋼板及其餘鋼板類材料及C型 鋼材料及RH型鋼材,致被告另行與帛霖公司、熊金工程行訂購鋼構材料及追加工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原告交付鋼板材料證明、與帛霖公司及熊金工程行訂立之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79至272頁),並據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即鋼構工程工地現場管理者黃文光證稱:我自110年6月20日進駐工地後,原告公司未提供鋼構製料圖及備料進度,被告公司有請我於110年10月18日召開會議紀錄催請原告公司交 付材料證明及時程。我是依照原鋼構合約的材料跟數量在追原告公司,後來原告未依照會議內容交付。原告公司是將鋼構材料送製加工廠,加工廠加工製作完成後會送達工地,後來因為原告逾期違約,被告公司無法承受工期延宕才在找加工製造廠,原告送來的材料有些能用,有些不能用,送來所缺的材料,如果沒有另外找材料來就無法組裝,被告公司需另買其他材料補足才能使用。原告公司負責人詹詠嘉一直說材料有進來工地,但他說的是還未加工前的材料,因為原告未提供鋼構製造圖,後面的加工製成無法進行,所以工地一直沒有已經完成加工製造之鋼構材料,跟原來合約有落差,而且很多都不足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80至490頁),復有被告提出之110年10月18日公務會議紀錄表所載會議內容RH型 鋼於110年10月25日交料、RH400×400於110年10月30日前交 貨完成並於7日內交付材質證明、RH400×400型鋼財證110年11月22日交付等內容為佐證(本院卷第451頁)。則被告已提出原告未依債之本旨逾期提供協議書所示工程約定之材料數量為給付之證明。 ⒋被告雖辯稱應依民法第249條第1、3項加倍返還定金規定,向 原告請求返還訂金款7,991,869元(見本院卷第275頁附表2 ),故系爭本票關於上開債權部分仍存在云云,惟兩造原先系爭鋼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㈢項已有約明無論訂金保證票或履約保證票,原告提示行使前開票據權利係作為「違約之賠償金」,故系爭4紙本票之擔保範圍仍應以履約保證之範 圍,即協議書所示「鋼構工程材料買賣部分」工程合約價款10%上限為準。又本件原先鋼構工程採實作實算,僅約定數量及單價,在履約過程中仍依工程需求總價容有浮動空間,兩造均向本院陳報原先系爭鋼構工程契約所載材料類總工程款為28,953,364元(本院卷第585、593頁),自應以此作為協議書所示「鋼構工程材料買賣部分」工程合約之工程價款,較為公允,依此計算,系爭4紙本票所擔保之違約賠償金 債權應以289萬5,336元為限(計算式:28,953,364元×10%=2 ,895,336元)。是被告持系爭4紙本票行使之違約賠償金債 權金額,至多應為289萬5,336元,逾此範圍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則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4紙本票債權超過289萬5,336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紙本票及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為無理 由: 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云云,惟系爭4紙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仍然存在,系爭4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仍舊存在,業 已詳述,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4紙本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4紙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4紙本票債權,其 中超過289萬5,336元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1 110年3月17日 3,800,129元 未記載 110年6月5日 WG0000000 2 111年3月17日 3,800,129元 未記載 110年6月5日 WG0000000 3 110年3月17日 3,800,129元 未記載 110年6月5日 WG0000000 4 110年3月17日 3,800,129元 未記載 110年6月5日 WG0000000 合計 15,200,5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