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小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進國、邱崇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97號 原 告 林進國 被 告 邱崇雅 訴訟代理人 徐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嘉義縣○○市○○ 路○段00號處,突然自支幹道提前左轉出巷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該處,原告係因右側方有車臨停,才會騎到左側方車道,致原告緊急煞車自摔(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體傷及車損,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不起訴,係因鑑定被告無肇責,原告對此鑑定結果不服,請求送逢甲大學學術鑑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292元、A車之車輛維修費用11,300元,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82,880元,尚有42,692元之損害未受補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92元。其餘受損害部分,原告暫時保留請求權。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車逆向自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鑑會之鑑定結果,均認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B車與原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體傷及A車受損,原告業已請領強制險給付之 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萬安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賠償其體傷醫療費用及A車之修復費用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5月18日開庭時陳稱:「(對於肇事責任歸屬,有何意見?)我認為相對人從右側巷子衝出來有逆向行駛的狀況,我的過失是超車,相對人從巷子出來要進入我的車道,我以為她會直接過來,然後我要讓她進入我的車道,因我的右側有臨時停車無法超車,變成我必須要從左側逆向超車,結果對方看到我就停下來不動。」、「我為了讓被告進入我的車道,變成我要逆向行駛要越過,一樣跟被告同向行駛。我認為被告有責任。因為被告是從巷子裡衝出來,要加入我的車道,我為了閃她,所以逆向,我認為雙方都有責任」,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A車沿中 山路二段車道上要直去行理髮店的方向行駛,然後我行駛到現場時,我的左前方有一部重機車從巷道上要左轉出來後,我看到來不及煞車但有往左邊閃,結果還是撞上對方的重機車。(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前車頭。」;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B車沿中山路二段從巷道上要左轉出來嘔 ,我看到我後方有一部重機車向我這裡直行過來,我看到就趕緊煞車停住讓對方先過,結果對方的重機車自摔後再撞上我的重機車。(問:第一次撞擊部位?)後車尾。」等語;原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號告訴意旨略以:「原告騎乘A車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為閃避被告騎 乘之B車而向左偏移後摔倒滑行再撞擊被告之B車等語」,參以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1頁下面照片)觀之,A 車撞擊位置為前車頭,B車撞擊位置為後車身,顯見原告應 遵行行車方向線行駛而而未注意,逆向行駛,以致撞擊前方停駛之B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可 言。本件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號偵查案件中,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一、林進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無號誌交岔路口,逆向行駛自摔,為肇事原因。二、邱崇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認為:「一、林進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處,不當逆向行駛致遇狀況煞閃摔倒滑行肇事,為肇事原因。二、邱崇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會111年11月4日嘉監鑑字第111029002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21日路覆字第1110147135號函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 均認被告應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書及覆議書在卷足憑,均同本院上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騎乘B車而肇致本 件車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㈢另原告雖於審理時聲請將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學術鑑定等情,惟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分別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本件行車事故之鑑定,既已參酌相關事證及兩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表示之意見,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相關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卷內相關事證有何不實或鑑定不當之情事,即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可參)。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裁判可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歸責原因,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有責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92元及其餘保留之受損害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