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同勇、曾育章即群宇商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李同勇 被 告 曾育章即群宇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嘉義縣布袋鎮農會信用部為指定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及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為指定付款人,帳號020149號,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12萬5,000元之支票7紙(以下合稱系爭7紙支票),經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7紙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其他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7紙支票,合計金額為312萬5,000 元,並經原告提示後均未獲承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僅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不足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7紙 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系爭7紙支票之票款合計312萬5,000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共計312萬5,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曾育章即群宇商行 布袋鎮農會信用部 36萬5,000元 111年9月28日 112年9月8日 FA0000000 2 同上 同上 17萬5,000元 111年12月12日 112年9月8日 FA0000000 3 同上 同上 74萬5,000元 111年12月26日 112年9月8日 FA0000000 4 同上 同上 14萬元 112年1月3日 112年9月8日 FA0000000 5 同上 同上 25萬元 112年2月26日 112年9月8日 FA0000000 6 同上 同上 102萬元 112年3月26日 112年9月8日 FA0000000 7 同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43萬元 111年12月26日 112年9月5日 GE0000000 合計 31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