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余亞純、賴明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38號 原 告 余亞純 訴訟代理人 施美楂 被 告 賴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88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朴子市中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與新榮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頭部撕裂傷經縫合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事故)。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嘉義長庚醫院就診7次,共支出新 臺幣(下同)5,242元。 ⒉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嘉義長庚醫院來回7次,1次以5 00元計,共支出3,500元。 ⒊醫療用品費:包括尿布、漱口水等共2,947元。 ⒋看護費:原告於112年3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於普通病房住院共4日由家人看護,1日以2,000元計,共計8,000元。 ⒌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鼎焜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為26,700元,因於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住院6日、出 院後需休養1個月及回診7次,共計43日無法工作,則原告所受工作損失為38,270元(計算式:26,700÷30×43),原告於35,984元之範圍內為請求。 ⒍B車維修費:系爭事故造成B車受損,維修支出2,100元。 ⒎精神慰撫金:請求243,773元。 ㈢以上共計301,546元(計算式:5,242+3,500+2,947+8,000+35 ,984+2,100+243,773=301,546),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揭款項及自113年2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46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騎乘B車因閃避一台無車號之電動自行車才會與被告駕駛 A車發生系爭事故,該電動自行車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亦應 負責,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5,242元:無意見,同意給付。 ⒉交通費3,500元:無意見,同意給付。 ⒊醫療用品費2,947元:不同意給付。 ⒋看護費8,000元:無意見,同意給付。 ⒌工作損失35,984元:被告對於原告月薪為26,700元無意見,但爭執不能工作之天數。 ⒍B車維修費2,100元:無意見,同意給付。 ⒎精神慰撫金: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又有貸款跟小孩須扶養,無力負擔高額求償。 ㈢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90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藥費5,242元、交通費3,500元、看護費8,000元、 B車維修費2,100元部分,被告未予爭執,同意給付,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2,947元部分,請求項目包含尿布、牙刷 、牙膏、漱口水等,固提供發票為證,惟此並非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必要項目,且牙刷、牙膏、漱口水均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尚難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住院或護理所需必要項目,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5,984元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26,700元乙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因於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住院6日(112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等節,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 民卷第21頁),足認原告這段期間共36日,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回診7次,請求這7天不能工作的損失,惟其是否在上班時間回診而有請假之需求,尚不明確,且縱認原告因回診而必須請假,是否因此導致其工作收入減少,亦有疑義,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32,040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6,700÷30×36=32,040)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150,000元範圍 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00,882元(計算式: 5,242+3,500+8,000+2,100+32,040+150,000=200,882)。 ㈢過失相抵之審酌: 被告雖抗辯自己並非肇事主因,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由後擦撞同向前行之B車,為肇事主因;不明車號電動自行車路旁起駛 ,逆向行駛,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見附民卷第8-10、13頁),實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的發生有何過 失,且被告也沒有指出原告的過失態樣為何,亦無使原告承擔不明車號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過失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㈣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定有明文。被告固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賠償,惟本院已審酌兩造經濟狀況酌定精神慰撫金的數額,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名下並非無所得或財產,再者,被告應給付之200,882元尚非鉅額,難認對被告 生計有重大影響,況被告未就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此一有利於己之要件為舉證,是其前開所辯並無依據,併此敘明。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13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