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調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毓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毓涓 王尹亭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黃昱凱律師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淑蘭 王淑花 王淑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旗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輝 代 理 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應由王淑蘭、王淑花、王淑霞為被告王李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後,被告王李祝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其子女 王淑蘭、王淑花、王淑霞、王毓涓、王尹亭繼承,此有王李祝、王淑蘭、王淑花、王淑霞、王毓涓、王尹亭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應認其等均為被告王李祝之繼承人,迄今僅王毓涓、王尹亭聲明承受訴訟,王淑蘭、王淑花、王淑霞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被告王李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