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愛金、邱榮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79號 原 告 陳愛金 訴訟代理人 陳羿妃 被 告 邱榮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54元,以及其中⑴新臺幣3,174元自民 國113年4月10日起,⑵新臺幣40,080元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43,684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在民國105年12月1日向原告租用嘉義市○○路000號5樓1、5樓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同 意原告終止租約,定於113年2月29日交還房屋。㈡原告於103 年1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開始整修、裝潢,於103年底將5樓1房屋出租他人,且自住5樓2房屋,設備齊全,一直到被告承租房屋前才收回交給被告使用,而被告交還房屋後,原告發現被告將屋內如附表所示設施拆除,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的是毛胚房,由被告負責所有裝潢、修繕、油漆汲水電等工程,依照兩造租約加註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不負回復原狀之責,且113年2月29日退租 時原告已經檢查過房屋,其餘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 ㈡原告主張被告租賃期間拔除如附表所示物品,且於租約終止時,未回復原狀,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出租的是毛胚房,如附表編號04至06所示設備是被告裝設,至於編號01至03所示設備,於出租時並不存在等語。然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在出租與被告前之103年年底,已將5樓1房屋出租他人並自 住5樓2房屋等情,被告並未爭執,原告該部分主張,應為真實。而如附表編號04至06所示設備,係住家內盥洗必備之物品,系爭房屋在出租被告前既已有人居住直到被告承租之前1星期,則原告主張交付房屋給被告時,屋內有前開設備, 應為可採。至於如附表01至03所示設備,雖係照明設備,然房屋內之照明種類,有日光燈、吊燈、吸頂燈、崁燈等等,不一而足,崁燈或軌道燈並非房屋必有之照明設備,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交付房屋給被告時,系爭房屋內確已有各該設備,則原告主張被告拔除該部分設備,即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拆下系爭房屋之落地窗(門)(如附表編號08所示)及4台冷氣(如附表編號09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 爭執,應該可以採信。被告雖然辯稱該經拆下之落地門窗及冷氣機已經交由原告之代理人郭先生取回等語,然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事實為真正,自不可採。 ⒊按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 有明文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前段及其加註條款第2條分別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時,屋內的改裝設施及固定的家俱、電熱器俱等均歸屬甲方,而乙方也不須負回復原狀之責(本院卷第11、15頁)。原告雖否認曾同意被告改裝設施等語,惟前開加註條款係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9天始加註(本院卷第14、15頁),若非被 告有意改裝設施並添加電熱器俱等物,並得原告同意,兩造應無加註前開條款並特別指明電熱器俱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歸屬原告等約定,是被告主張原告曾同意改裝設施等情,應可採信。惟查: ⑴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時,系爭房屋內原有如附表編號0 4至06所示設備,已如前述。被告雖因原告同意將原有設備 拔除而另行安裝設施,然依前開加註條款約定,該改裝之設施於租賃契約消滅時,歸屬原告所有,被告既將各該設施拔除,顯未履行前開約定,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至如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設備部分,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交付系爭房屋於被告時系爭房屋內有各該設備,則原告主張被告拔除各該設備,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即非可採。 ⑵依前開加註條款約定,被告不負回復原狀之責者,係指屋內之改裝設施及固定家俱等已經固定於房屋之裝潢、設備及陽台外推等物,應不包括可以裝回之原有落地門窗在內,是被告辯稱就拆下之落地門窗不負回復原狀之責,自不可採。再者,被告縱得原告同意將原有4台冷氣拆下,另改裝其餘冷 氣設備。依前開加註條款約定,該改裝設備(冷氣)於租約消滅時,亦歸屬於原告所有,而於系爭租約消滅時,系爭房屋既無原有落地門窗及各該冷氣機,被告顯未履行前開約定,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⑶再者,被告提出認證書影本僅記載「嘉義市○區○○路000號5F 之1、501號5F之2已退租,113年2月29日」等語,並無隻字 片語記載系爭房屋已經原告檢查、確認應有之設備均存在,或確認被告已履行其所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是前開文書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是113年2月29日退租,不能證明被告已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㈢原告所受損害之認定及計算: ⒈如附表編號04至06所示設備: ⑴重新裝設如附表編號04、05、06所示設備之費用各為6,800元 、2,720元及5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宗美水電行出具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頁),被告亦未爭執,應可採信。惟各 該設備係以新品替代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始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本院參考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等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前開各項設備自103年底開始使 用至113年2月29日被告交還房屋日止,已經使用9年2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本件新設費用10,040元【計算式:6,800元+2, 720元+520元=10,040元】,於依法扣除折舊後之數額為1,67 4元: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是913元【計算式:10 ,040元÷(10+1)≒9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為8,366元【計算式:(10,040元-913元)×1/10×(9+2/12 )≒8,366.4元】。 ③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是1,674元【 計算式:10,040元-8,366元=1,674元】。 ⑵宗美水電行將裝設編號01至06所示設備之工資併計為3,000元 ,本院審酌各該設備裝置之難易度,認為裝置如編號04至06所示設備工資以1,500元計算,應屬適當。因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設備之損害數額應為3,174元【計算式:1,674元+1,500元=3,174元】,超過部分,為不可採。⒉關於如附表編號08所示設備: ⑴裝設系爭落地門窗之費用為4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3頁)。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等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系爭房屋經原告於103年底原告裝 修系爭落地門窗開始使用至113年2月29日被告交還房屋日止,已經使用9年2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本件新設落地門窗之費用,於扣除折舊後之餘額應為8,000元: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是4,364元【計算式: 48,000元÷(10+1)≒4,36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為40,000元【計算式:(48,000元-4,364元)×1/10×(9+2/ 12)≒40,000元】。 ③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是8,000元【 計算式:48,000元-40,000元=8,000元】。 ⒊關於如附表編號09所示設備: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購入系爭冷氣費用為4萬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5頁)。然前開估價單係000年0月00日出具,出具該估價單之興大家電冷氣行亦函覆本院略以:估價單上之冷氣機,只是向客人進行估價而已,並未前去安裝等語。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能採信。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既已證明其原有冷氣機遭被告拆 下而被告並未將改裝之冷氣設備留給原告受有損害,且各該冷氣裝設時間已久,要求原告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應由本院依前開規定,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經查: ①1.3噸之冷氣,換算約3.66KW,有冷氣單位計算參考表附卷可 按(本院卷第137頁)。又東元3.6KW分離式冷氣於全國電子、特力屋之售價(含基本安裝)均為29,490元(本院卷第157、175頁),華菱3.6KW分離式冷氣於元昌電器、特力屋之 (含基本安裝)售價分別為29,000元、24,500元(本院卷第191、207頁)。準此,本院認東元3.6KW分離式冷氣全新之 售價(含基本安裝)為29,490元、華菱3.6KW分離式冷氣全 新之售價(含基本安裝)為26,750元應為適當。 ②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窗型、箱型冷暖器等空調設備」之耐用年限為5年,系爭房屋之 冷氣設備,不論是從原告於103年底裝設,或被告於承租系 爭房屋之105年間裝設,其使用至113年2月29日被告交還房 屋日止,均已超過耐用年限,應該以其殘價計算損害額。又冷氣機基本安裝費用每台4,000元等情,業據興大家電冷氣 行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35頁)。準此,新裝系爭東元冷氣 機2台,於扣除基本安裝費用後之費用為50,980元【計算式 :(29,490元/台×2台)-(4,000元/台×2台)=50,980元】 、新裝系爭華菱冷氣機2台,於扣除基本安裝費用後之費用 為45,500元【計算式:(26,750元/台×2台)-(4,000元/台 ×2台)=45,500元】,合計96,480元。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系爭4台冷氣機在使用5年後的殘價為16,080元【計算式:96,480元÷(5+1)=16,080元】。加上4台之基本安裝費 用16,000元【計算式:4,000元/台×4台=16,000元】,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32,080元【計算式:16,080元+16,000元=32 ,080元】,原告主張損害數額超過前開認定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合計為43,254元【計算式:3,174元+8 ,000元+32,080元=43,254元】。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254元,及其中3,17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其餘40,080元自原告於113年5月6日當庭追加請求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提供該擔保,亦可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照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分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分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此,本 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金額及說明 被告之抗辯 01 LED崁燈9cm30組,每組230元,合計6,900元 該設備係由被告裝設。 02 LED軌道燈4組,每組280元,合計1,120元。 同上 03 軌道1公尺,2支,每支220元,合計440元。 同上 04 蓮蓬頭及白鐵軟管4組,每組1,700元,合計6,800元 同上 05 化妝鏡4組,每組680元,合計2,720元 同上 06 面盆彈壓開關2組,每組260元,合計520元。 同上 07 重新安裝前6項設備之工資,共3,000元。 同上 08 落地窗48,000元。 原有落地窗卻係被告拆除,但已交給原告之代理人郭先生取回。依照系爭租約加註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不負回復原狀之責。 09 冷氣機4台,每台1萬元,合計4萬元。 原有冷氣機已經拆除,交給原告之代理人郭先生取回。依照系爭租約加註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不負回復原狀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