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周子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周子恩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賴怡芬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後改分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12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經本院刑事庭在112年12月29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235元,以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410,235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8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台一線省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257.5公里處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由該路口左迴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橈尺關節不穩定及右側上臂肌肉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是肇事主因,至少應負8成過失責 任。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6,955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抗辯和聲明: ㈠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在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行駛,而行駛在不得行駛機車之中間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 ㈡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記載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 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以下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⒈醫療費用:被告沒有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⒉就醫交通費: ⑴被告在4,880元範圍內沒有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以採信 。 ⑵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受傷時雖係至嘉義大林慈濟醫院就診,然原告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本地即有亞東紀念醫院(醫學中心)、往西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學中心)、往東有衛福部雙和醫院,往北在台北市內更有台大醫院、馬偕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等醫學中心,醫療資源豐富,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右手腕橈尺關節不穩定等傷害,具特殊而有必至原治療醫院回診之必要。則原告所支付往返新北市及嘉義間所支出之高鐵運費及往返嘉義高鐵站與大林慈濟醫院間之計程車費,自不能認為是因受前開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此部分費用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為4,880元。 ⒊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係打石師傅及因受前開傷害致1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等事實,被告沒有爭執,可以採信。 ⑵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75,000元,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登英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證明書(附民卷第37頁)為證據,然被告亦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該為文書為真正,該文書即欠缺形式證據力,自不得作為證據;原告又提出其郵局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至49頁)為證,然該文書僅能證明曾由某金融機構轉入若干金額,不能證明該轉入金錢係原告之工作收入,是原告之前開主張,尚不能採信。⑶惟查原告為71年間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40歲,近年來,營造(建)工程案甚多,原告係打石師傅,居住於新北市,應認原告確有工作能力及相當之工作機會,因受前開傷害致喪失取得其工作報酬之損害。是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本院認以111年度「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 工人數四等分位組分界點之全年總薪資」營建工業平均總薪資中位數474,000元,換算每月為39,500元為原告每月所受 損害應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此項損害之數額為474,0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治療並休養經年,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原告為打石工人,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國小代課老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586,050元。 ㈢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前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聲請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光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車時,未看清無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5號卷第2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原告則負3成過失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410,235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23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欠缺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金額:新臺幣)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被告之抗辯 醫療費用 7,170元 療傷支出。 不爭執。 就醫交通費 19,785元 原告於111年8月11日、9月7日、11月21日、12月26日,112年2月27日、5月23日、6月19日必須往返新北市及大林慈濟醫院並前往中醫診所復健,而支出新北市至嘉義間高鐵運費、嘉義高鐵至慈濟醫院間計程車費等費用。 在4,880元範圍內不爭執;但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北部醫療資源遠較南部豐富齊全,原告應無另支付費用北南往返就醫之必要。 工作損失 90萬元 原告是打石師傅,每月薪資75,000元,因受傷致不能工作12個月,共損失90萬元。 對原告之工作內容不爭執,但否認其每月薪資數額。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請求金額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