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53號 原 告 A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代號BM000-H11202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彥甫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5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兩造是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同事,被告從原告入職開始後之民國110年4月某日起,就不停有⑴把原告整個人扛起來,恐嚇原告要把原告從5樓丟下去、⑵趁原告認 真工作,無暇注意,踢原告的屁股、⑶帶著有色眼光看待原告在大學時期穿著之衣服,說出「你下班要去夜店齁」等言語,令原告感到不被尊重與被冒犯、⑷總藉機會要與原告獨處,縱使原告婉拒,仍堅持陪同,令原告感到極度害怕、⑸總以談公事為由,要求原告到無人、無監視器的走廊等地方談話,趁機動手、⑹總借交代公事,故意碰觸原告之身體,隨即離開,令原告睡不好,看到被告總想逃、想哭,覺得極度噁心、畏懼。 ㈡000年00月間至12月間某日,被告以教原告腹式呼吸為由,在 前開工程分局之頂樓,碰觸原告的胸、腹部下5次,原告要 求離開時,還表示「不行,一定要做完5組才讓你走」,藉 著主管與助理的關係,讓原告不敢反抗。 ㈢111年12月28日在在前項頂樓,藉著欲與新投標公司談留任事 宜,又突如其來地將原告扛起,並藉機碰觸原告左胸2下, 原告大聲要求被告將原告放下,被告依然不肯,期間並提及未來的投標廠商中,其認識其中一家的總經理,另外有朋友在另一家廠商,並被邀請去參加尾牙,被告可以在尾牙當天談及原告留任的事宜,讓原告感到極大恐懼及壓力。 ㈣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0時許,在兩造工作地點5樓養護科辦公 室,藉故詢問原告要否一起訂會議辦當之便,趁原告不備,拉扯原告的馬尾2下,在原告問為何不去拉某人的,被告隨 即答道「我喜歡你這一種的」,讓原告感到極度噁心、不適。 ㈤被告前開所為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得訴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被告承認以下事實:⑴在111年11月底及111年12月28日因教導 原告腹式呼吸時,不小心碰觸原告之胸、腹部,及碰觸原告左胸2下,在111年12月28日接獲反應後,即未再教導原告,但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去留並無決定權。⑵被告於112年5月2 6日拉扯原告馬尾,只是與原告嬉鬧,並無性騷擾之意,且 該行為亦不構成性騷擾,被告也未曾向原告表示「因為我喜歡你這一種的」等言語。 ㈡000年0月間在影印室不小心碰到原告臀部,是因為影印室太小,被告並無性騷擾之故意。又縱然該行為構成性騷擾,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被告否認;且被告對事件已深自悔悟,並已接受行政懲處及刑事處罰,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111年11月底及111年12月28日藉教導原告腹式呼吸時,碰觸原告之胸、腹部,及碰觸原告左胸2下等事 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㈡次按性騷擾事件通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而不為第三人所見聞,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法院應綜合調查結果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事實之認定。經查: ⒈原告在111年12月28日傳給被告之訊息略以:「彥甫哥,其實 有件事情我想跟說一下,有時候你都會把我抱起來,我覺得這樣不太恰當,因為都會不小心碰到我的胸部,我們還是好好地談話就好了,不要有不適當的肢體接觸」,被告即回覆:「抱歉,是我表達方式的問題,有時候我太激動了。抱歉,我會特別注意」;原告於112年5月26日傳給被告訊息略以:「彥甫哥,我想請你停止向剛剛拉我頭髮的舉動,還有以前拍肩、碰手、摸頭等所有接觸行為,因為覺得我的身體有被侵犯到,感到極度不舒服,沒有人說話會這樣動手動腳,老實說我看到你會感到害怕,男女之間還是要保持距離,有事情開口呼叫我即可,如果你還繼續這些肢體接觸,我會向科長傾訴我的不適」,被告則回稱:「不意思不好意思,日後我會避免。」(附民卷第9頁)。由前開對話可知,原告 於訊息中具體指稱被告曾對原告做出抱起來、拍肩、拉頭髮、碰手、摸頭等碰觸原告身體之行為,而被告回覆訊息時,是道歉,並解釋是其表達方式的問題,是其有時太激動,日後會注意等情,並未否認曾為該行為,此與一般人面對可能之性騷擾指控時,就不實之指控會嚴正加以反駁、說明自己不曾為該行為者不同,足見原告於前開訊息之指述,應為可信,是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入職後,即不斷有把原告抱起或扛起、於原告工作時踢到原告的臀部及藉談公事或交代公事時,故意碰觸原告之身體等情,已非無據。 ⒉又原告在與「姊姊」的對話中,除提及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如何因應、處理外,「姊,我覺得彥甫哥有點心懷不軌,有幾次被單獨叫出去談話時,都有被碰到胸部,我一開始想說可能是在玩鬧,可是最近很明顯有抓的感覺,我不知道怎麼跟他說比較好」、「剛剛十點左右,甲○○又走來然後拉我的馬 尾。問我要不要訂會議的便當。我說你不會去拉○○的,他回 我比較喜歡拉這種的…我實在不想要再繼續擔心害怕了」、「因為不破壞同事氣氛,也怕會丟了工作」、「但現在想想,反正我也想換工作,其實說出來也無妨」、「只是再找工作會很麻煩,但我受不了他噁心的行為了,每次看到他就怕他走過來」(附民卷第11至13頁),足認原告頗重視、顧及同事情誼及相處之氛圍,並求其職涯之順利發展等,且被告亦未指明兩造間有何恩怨,則原告應無誣指其受被告長時間性騷擾之理。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曾為如一、㈠所示之行為,應可採信 。 ㈣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規定。被告對原 告所為前開行為,除如一、㈠、⑷所示之行為,難認係性別平 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不能認係性騷擾外,被告所為其餘對原告之長期不當肢體碰觸行為,均屬具有性意味之言行,且令原告感覺極度不舒服、噁心,碰到被告時害怕被告走過來,顯已造成原告極大之壓力,使其心生畏佈,影響其工作及日常生活之進行,自屬前開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㈤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為前 開性騷擾,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為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影印室碰觸其臀部之事實,是發生在110年4、5月間原告到職不久(附民卷第5頁、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報告第1頁),而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始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則被告辯稱因該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得拒絕賠償等情,應為可採。 ㈥經查,系爭性騷擾發生期間,原告是外部廠商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之駐點人員,被告則為前開工程分局之副工程司。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在案(該刑事卷第139頁)。本院斟酌被告長期間對原告為性騷擾、原告 受傷害之情狀、兩造之學經歷以及被告依外放限閱卷內查詢結果之財產(111年度投資現值約230萬元,另有不動產合計10餘筆)所示被告之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就前開25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原係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本庭審理前後,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