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丁相言、陳有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01號 原 告 丁相言 被 告 陳有成 張君揚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0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61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君揚、陳昱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有成於000年0月間、被告張君揚於同年0月間,加入被告陳昱宏及綽號「精銳」、「淫魔」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張君揚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陳昱宏擔任叫水、被告陳有成則擔任收水等工作,其分工方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或其他方式,使對方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精銳」、「淫魔」等人指示取簿手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以空軍一號或其他方式交給擔任取款車手、叫水之人,該金融帳戶即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之工具,於詐騙其他被害人使之匯款至該金融帳戶後,再由取款車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擔任叫水、收水之人則於周遭監視,並向取款車手收取所提領款項後交給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亦展建材行(負責人為謝宗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亦展建材行帳戶)之提款卡後,被告陳昱宏及被告張君揚依「精銳」指示,一同前往嘉義市空軍一號興昌站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前往與被告陳有成會合,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9月1日16時54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臺灣世界展望會」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其帳戶將遭每月扣款5,000元,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取消,之後會將款項退款云云之詐術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日17時19分、20分、26分陸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及7,187元至亦展建材行帳戶內,由「精銳」指示被告張君揚持該帳戶之金融提款卡, 於同日17時22分及29分提領10萬元及7,000元等款項,被告陳昱宏、被告陳有成則在旁監視等候,被告張君揚於提領款項後,於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民雄門市內交給被告陳有成,被告陳有成扣除其與被告張君揚、被告陳昱宏應領得之報酬後,將餘款置於嘉義縣新港鄉某處,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被告張君揚因而獲有提領款項1.5%之報酬1,770元,被告陳有成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原告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7,161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有成則以:同意賠償原告之請求,但要等伊出獄後。(二)被告張君揚、陳昱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加重詐欺等行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及11433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可稽,及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到場被告陳有成不爭執。而被告張君揚、陳昱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07,161元之損害, 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7,161元,即屬有據 。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1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161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