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丁郁秀、華麗汽車行、賴明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34號原 告 丁郁秀 訴訟代理人 董森健 被 告 華麗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賴明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鄒宗育 複 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8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8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最終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97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5頁),核原告訴之變更,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銘洲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保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保健街之交叉路口,於左轉進入保健街時,不慎擦撞在保健街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基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96,897元及出院計程車資105元。⑵看護費用77,000元:原告住院5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0日,共支出35日之 看護費合計77,000元。⑶工作損失208,110元:原告因本件事 故3個月無法工作,術後半年內不宜從事需長期久站之工作 ,原告於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德盟公司)擔任展售專員,需長期久站。4月份薪水為34,685元,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208,110元。⑷手機維修費用 3,500元:原告手機因本件事故螢幕破裂送修,因此支出維 修費用3,500元。⑸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7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因此支出修繕費用共9,700元。⑹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對生活及工作影響甚鉅,身體及精神都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619,832元。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 研判表認原告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依照過失相抵,請求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即433,882元,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85 ,906元強制險理賠金,共受有347,976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97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訴外人楊銘洲左轉彎未依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為肇事次因。訴外人楊銘洲與被告是靠行關係,每月繳交1,500元之 靠行費用,不需要繳回駕駛車資比例,非被告僱請的員工,兩者間沒有僱用關係。原告請求之項目中,⑴醫療費用96,89 7元及出院計程車資105元部分不爭執。⑵看護費用部分,對於住院期間5日以每日2,200計算無意見,但出院後1個月看 護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每月36,000計算,故請求金額47,000元內不爭執。⑶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錄休養3 個月,參照原告提出薪資證明,3個月薪資損失在89,976元 內不爭執,超出部分認為無理由,雖醫院醫囑稱半年內不宜從事需長期久站之工作,原告可向公司申請調至不須久站之工作,故主張工作損失為6個月無理由。⑷手機修理部分,IP H0NE8手機市場行情僅剩3,100元,原告以3,500之金額維修 顯不合理,縱認維修金額合理,IPHONE8上市時間為106年9 月22日,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手機為更精密之設備耐用年限應低於5年,原告手機出廠已逾7年,應認為其殘值剩10%為準,故請求金額350元不爭執,超出部分認為無理由。⑸ 機車維修部分,系爭機車估價單載明零件6,000元,工資3,700元,認其零件殘值剩10%為準,故請求金額4,300元內不爭 執,超出部分認為無理由。⑹精神撫慰金:原告請求20萬元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適宜。綜上,原告請求金額超出145,431元部分無理由。原告已請領強制保險金85,906元,被告 應於計算肇事比例後之總請求金額扣除之。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楊銘洲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73號不起訴處分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嘉市警交字第1131903422號函檢送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訴外人楊銘洲因過失駕駛致人受傷之行為,於偵查中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院認定:訴外人楊銘洲左轉彎未依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行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為肇事主因。原告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為肇事次因,訴外人楊銘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訴外人楊銘洲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訴外人楊銘洲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楊銘洲自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參),經查,訴外人楊銘洲所駕駛之肇事計程車登記於被告「華麗汽車行」名下,被告自承向訴外人楊銘洲收取靠行費用,有被告提出之嘉義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75頁),又 該肇事計程車側面車門漆有「華麗」字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94頁),則從外觀上足可辨識訴外人楊銘洲所駕駛肇事計程車之營業,係為被告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出院計程車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6,897元、出院計程車資105元,合計97,002元, 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2日、113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12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包括住院期間5日及出 院後1個月內,均需專人照顧,請求看護費用77,000元,提 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因右側股骨頸基部骨折於112年4月20日急診,於112年4月20日住院,於112年4月21日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1頁),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原告傷及右股骨,手術後須仰賴四腳拐杖或輪椅行動,無法負重行走,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期間,有該院113年6月18日戴德森字第1130600117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85頁),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0日共35日之看護期間,應屬必要費用。衡以一般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至2,500元不等,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 請求35日看護費用77,000元(計算式:35日×2,200元=77,00 0元),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係美商德盟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展售專員,因傷6個月沒有工作收入,請求208,110元,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及美商德盟公司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1、17頁)。經查,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術後半年內 不宜從事需長期久站之工作(本院卷第11頁)、113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施行移除內固定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本院卷第113頁)。再依卷附美商德盟公司113年9月2日德盟全球凱展第0000000000號函文( 本院卷第227頁)函覆內容略以:1.原告於嘉義店內任職展 售專員一職,工作內容主要為店内商品展示及介紹。2.我司賣場展售員為排班計時制員工,每月薪資不固定,皆依實際排班為主,該員發生意外事故後因身體傷勢未能返回原工作崗位(我司唯一營運項目為商品展售,並無其他合適該員工作項目可變更),薪資也因未能排班而受影響減損。3.該員手術後醫囑需專心休養,實際身體狀況亦仍無法排班,事故後實際薪資相較受傷前亦有減損(詳如附件薪資內容)。4.員工自112年4月20日受傷後到7月皆為請假休養狀態,7月後法律所保障的假別都用罄,進入未排班狀態(無薪資),至9月離職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33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記載於半年內不宜從事需長期久站工作,而原告工作內容為需長期站立之店內展售專員,任職公司內部並無其他工作可供調派轉任,認原告確實受有6個月無法 工作之損失,考量原告所提事故前之薪資證明(本院卷第17頁)每月不固定,介於2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認原告每月所受工作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度每月基本工 資每月26,400元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公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6個月工作損失為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月=158,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財產損害: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手機維修費用: 查原告自陳系爭手機距受損之日即112年9月20日,已使用逾5年,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手機屬第3類「機械及設備」中之第15項「其他通訊 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 件3,5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00÷(5+1)≒58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3,500-583) ×1/5×(5+7/12)≒2,9 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00-2,917=583】,原告在上開金額範 圍內,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手機受損之損害。 ⑶機車維修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損壞,支出修復費用共計9,700元(包括零件6,000元、工資3,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進昌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及收 據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第123頁),迄 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0日,使用逾3年,已超過耐用年 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6,000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6,000÷(3+1)≒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000-1,500) ×1/3×(5+8/12)≒4,5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000-4,500=1,50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 ,7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2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需歷經2次住院開刀治療,工作及日常活動均受影響 ,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訴外人楊銘洲侵權之情節,以及兩造之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2萬元之範圍內,乃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438,18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7,002元+看護費用77,000元+工作損失 158,400元+手機維修費用583元+機車維修費用5,200元+精神 慰撫金120,000元=458,185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訴外人楊銘洲左轉彎未依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行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為肇事主因。原告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楊銘洲之過失程度為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 金額為320,730元(計算式:458,185元×70%=320,73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85,906元,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提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上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4,824元(計算式:320,730元-85,906元=234, 8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82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