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AV000、陳俊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36號 原 告 AV000-A11136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俊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78,000元,亦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原告曾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9條第1項之詐術性交罪嫌為由,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固認定原告申告之犯罪情節與詐術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揭露或得間接推知該案告訴人之身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判決關於原告之姓名仍以代號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從事網路直播之聽眾,雙方進而經由通訊軟體Line及Wechat(下分別稱Line、微信)接觸、認識。被告與原告聊天過程中,得知原告時因腰酸背痛感到身體不適,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3日凌晨0時19分許前之某時起,在被告住處內,以Line致電原告後訛稱:原告前因墮胎而有嬰靈纏身,導致身體出現不適之狀況,可於收取費用後協助籌辦法事超渡嬰靈,消災解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陸續轉帳總計新臺幣(下同)178,000元 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嘉義興業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原告之財物得逞。嗣因原告經由家人提醒恐遭詐騙,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將系爭款項用於何處之相關證明,始驚覺受騙。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原告受系爭款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8,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信任被告所參拜之廣澤尊王能為原告改善身體而奉獻金錢,然神明是否能治癒疾患,屬宗教之非科學信仰之真實信,本存在有不確定所祈求效果是否發生之認知,一般心智正常之人均應有此認識,惟原告事後對其本來信仰之內容產生懷疑,焉能以此認為被告當時為施用詐術,原告根本不瞭解被告所參拜宮廟之資訊,也無受騙之情節,單純因為相信被告能為其進行法事,以無形力量為其解厄,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原告信仰神力,有何錯誤可言。被告所稱之廣澤會,與伸靈宮共用據點即宇盛工程行內,該處本常有信眾出入,被告以自己信仰於廣澤會參拜及進行法事,並望能為原告解決身體不適,乃無形之信仰,無法已有形之證據呈現。原告匯款之時間從111年9月3日至10月3日共13次,被告為原告舉辦五次法會,期間原告並無詢問被告各項費用之明細或供品紙錢之費用為何,仍陸續多次匯款,足見對原告而言,其信仰超渡嬰靈之非自然力量,但未對法會之形式有任何認識,原告對於宗教信仰之自由意志,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並未施以詐術收取系爭款項等語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敗訴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詐欺行為致受有178,000元損害,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而交付178,000元,被告對於收取系爭款項原因及數額一情並不爭執,惟 辯稱是宗教信仰,並未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⒈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結果認:「被告是否基於宗教目的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固屬宗教自由範疇而無從實質審查,更未可逕以一般市價加以衡量其客觀交易價值,但針對有無實際提供物品或服務一節,尚非涉及宗教教義且客觀上足以驗證真偽,法院自得介入具體審查。…又刑事庭審理過程中,曾囑警派員前往被告位於『嘉義 縣○○鄉○○路000號』之『尊王會』訪查,然經警實地勘察結果, 確認並無嘉義縣○○鄉○○路000號之門牌,且嘉義縣中埔鄉和 睦村10鄰之鄰長於員警查訪時,亦表示其居住在當地約5、60年,從沒聽過轄內有名為『尊王會』之宮廟或被告這個人, 當地也沒有嘉義縣○○鄉○○路000號之門牌等語,則被告如何 在一不存在之門牌地址擔任負責人經營宮廟,並舉辦超渡嬰靈之法事,誠有疑義。被告先稱自己是宮廟的負責人,經營『九龍廣澤會』,此與其在偵查中所稱之『尊王會』是相同的宮 廟,因為都是供奉廣澤尊王,並稱該宮廟地址係位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等語,而後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伸靈宮』辦理超渡嬰靈之法事等語,惟該宮廟且係與一旁之宇盛工程行共用同一門牌。又該宮廟係由被告之姑丈蘇茂德於70幾年間所設立及主持,主祀五府千歲,從祀濟公活佛、三太子等眾神,該宮廟沒有從事有收費之宗教活動或民間習俗服務,被告於該間宮廟沒有擔任職位,至多只曾以家人身分到宮廟內拜拜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1月25日嘉中警偵字第1120019915號函暨所附該分局三和派出所 警員112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書、訪查紀錄表、伸靈宮及宇 盛工程行外觀、門牌暨內部陳設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75至188頁),足見被告原先所稱之『嘉義縣○○鄉○○路0 00號』門牌地址,確無其自陳之宮廟(無論是尊王會、廣澤會、九龍廣澤會、伸靈宮)存在,亦無從認定其為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伸靈宮(亦非名為尊王會、廣澤會 或九龍廣澤會)之負責人,則其自詡為宮廟經營者身分,可在上開地址之神壇,為原告收費辦理超渡嬰靈之法事乙節,顯與客觀實情有所出入。再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姑丈蘇茂德於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直都住在嘉義縣○○鄉○○路00 0號,並沒有與被告同住,我與被告是姑姪關係,彼此沒有 仇恨,交情也沒有不好,但很少互動,只有過年會見面。被告約於3年前曾在宇盛工程行工作過,但任職期間只有2、3 個月。伸靈宮是我於20幾年前在嘉義縣○○鄉○○路000號設立 的,外觀就如本院卷第125頁之Google街景照片所示,未曾 改變,我是伸靈宮的負責人,被告沒有擔任伸靈宮的主持人或副手,伸靈宮沒有「廣澤會」、「尊王會」或「九龍廣澤會」的別名,伸靈宮內也沒有另外設置屬於「廣澤會」或「九龍廣澤會」的據點。伸靈宮主要祭祀五府千歲、三太子及廣澤尊王,沒有供奉玉皇四殿下。我沒有在嘉義縣○○鄉○○路 000號經營過任何宮廟,伸靈宮與宇盛工程行是同一棟建築 ,使用同一門牌,建築的前方是工程行,伸靈宮則位在建築後方之右側。伸靈宮以前有幫信眾收驚、問事,由我及我弟弟於每週六晚上8點負責提供服務,完全沒有收費,但沒有 固定每週都有辦理,近2年已經沒有提供類似服務,我弟弟 是乩身,也有提供起乩服務,一樣是義務性質,沒有收費。伸靈宮沒有在做祭改或超渡嬰靈,我不知道超渡嬰靈要如何辦理,或如何收費,我弟弟及我兒子也都沒有在伸靈宮辦過超渡嬰靈的法會。我住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的2樓,我會 知道該址1樓人員出入、活動的情形,該址的鑰匙是我自己 保管,若被告要進到伸靈宮,都要打電話給我,由我幫他開門,從2年前到現在,我從來沒看過被告有在伸靈宮內自己 或帶人辦理超渡嬰靈的法事或類似宗教活動。被告沒有在伸靈宮從事任何宮廟的事務,包含收驚、問事、超渡嬰靈或起乩,也沒有擔任職務或在該處設立任何小據點或位置以供奉廣澤尊王,被告於星期六晚上也沒有到伸靈宮做法事,他到伸靈宮都是拜拜而已,他沒有那個身分及能力來代替神明服務信眾。我之前有用壓克力做一個伸靈宮廣澤會的招牌,本來想成立一個伸靈宮廣澤會,但後來我覺得太累就沒有做了,我兒子並沒有用該廣澤會的名義做相關的經營,被告也沒有擔任副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45至263頁),乃就其身為伸靈宮主持者及門牌地址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實際居 住者身分,對於伸靈宮實際從事之宗教活動內容、是否收費暨收費標準、上址空間格局、人員出入情形及分工狀況等節證述綦詳,而其上開所證內容,與前揭員警前往嘉義縣○○鄉 ○○路000號實際查訪時所拍攝之現況照片互核一致,且依員 警查訪之結果,可知被告從小係由證人蘇茂德夫妻照顧長大(見本院刑事卷第177頁),是其等間因此親戚之身分關係 ,應具相當情誼,縱如證人蘇茂德所證其與被告目前已甚少往來,然在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堪認渠等間互有嫌隙或其他糾紛,被告復自承與證人蘇茂德之感情「說好也沒多好,說壞也沒多糟」之情形下,衡情證人蘇茂德當無甘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理,自此足認證人蘇茂德前揭證言之真實性及可信性俱高,當值採信。準此,被告並未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或733號設立、主持伸靈宮或其他名稱之 宮廟,亦未擔任證人蘇茂德之副手,也無法隨時恣意進出該址,且長年居住在嘉義縣○○鄉○○路000號2樓之證人蘇茂德未 曾見聞被告在該址1樓辦理與超渡嬰靈之相關法事,客觀上 無從認定被告確曾在該處收費辦理超渡嬰靈之宗教活動等事實,已堪認定。再觀被告歷次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刑事庭審理筆錄所載,被告對於其指示原告陸續轉帳系爭款項合計178,000元後,究竟如何辦理超渡嬰靈法事之相關細 節,前後所述明顯齟齬,且對於依循何神祇指示詢問並處理超渡嬰靈之法事,乃至於至關重要之辦理法事次數、時間、收費標準等節,交待莫衷一是,所為之供述,有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更與證人蘇茂德上開證述之內容及員警派員至嘉義縣○○鄉○○路000號、733號查訪所得之結果大相逕庭,應認 其所為供述之可信度甚低。況且被告對於可能有利於其之事證,例如其與原告於111年8月至10月間曾經使用Line傳送文字訊息或以電話聯繫辦理超渡嬰靈法事細節、回報辦理成果之相關紀錄,於原告111年10月11日報案後即無法提出(或 未交待無法提出之理由,或泛稱Line對話都洗掉了,見本院刑事卷第118、244頁),又被告自原告提告迄今,始終未能檢具其曾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宮廟內辦理超渡嬰靈法 事之相關證明(諸如辦理法事照片、相關支出憑證或採買用品單據等),而其於偵查中雖稱自己是向嘉義市湖子內某經營喪葬用品店之真實身分不詳、名為『阿祥』之人購買辦理法 事所需之用品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51頁),然並未提供相關名片、店名或倉庫名稱暨實際地址、店家開立之發票或收據等客觀資料以供檢警查核,遲至112年10月17日本院刑事 庭準備程序時始供稱該名『阿祥』於『上個月被酒駕的人撞死』 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118頁),是形式上已無從驗證被告 此部分供述情節之真實性。考量被告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然其既於111年10月19日即已為警通知針對本案涉嫌詐欺取 財乙事製作警詢筆錄,並於111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自己 係向『阿祥』購買辦理法事之用品,則其非無保存或請求檢警 調查相關有利事證之機會,惟其捨此不為,僅於本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提出『伸靈宮』內供奉之神像照片及其在 其他宮廟內靜坐或持香祭拜之照片,欲證明『其有在跑宮廟』 (見本院刑事卷第21至25、116頁),完全無助於釐清其向 原告收取系爭款項後,是否確曾辦理超渡嬰靈法事之爭點,嗣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再空言泛稱其購買法事用品之對象不巧死於非命,諸此益見被告對於攸關其清白與否而與自身權益高度相關之事項漠不在乎,自無從採信其相關說詞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參酌原告歷次轉帳之時間,被告係如何於111年9月3日後至111年10月5日往前推估半個月即111年9月中旬之半個月內,完成其須費時1個半月始能全部進行之5次超渡嬰靈法事,令人費解。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供稱其都是先詢問原告要不要辦法事,原告同意後才轉帳,原告轉帳之後,其會立即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辦法會之用品,有時買的東西較多,提款可能要分2、3次等語,惟原告歷次轉帳之時間,遍佈各時段,甚至包含凌晨時分,而被告多係於原告轉帳後不到半小時(不少更於1分鐘內)即操 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則其既稱超渡1個嬰靈時間 約需2、3個小時,其係分1個半月始完成5次超渡嬰靈之法事(見本院刑事卷第119頁),殊難想像其有何急迫向真實身 分存疑之「阿祥」採買法事用品之需求,必須於原告轉帳後,不分晝夜均守候在自動櫃員機附近即刻提款,亦難理解「阿祥」可全天候提供被告購買法事用品之服務,遑論被告指示原告轉帳13次款項後,究係如何使用或對應於其自稱為原告進行之5次超渡嬰靈法事,同未見其詳為說明,且其看似 對於辦理法會之事甚為上心,時刻提款及採買用品,何以對於取得採購、支出單據或保存辦理法會之相關紀錄等節卻毫不在意,徒令自己蒙受原告事後質疑其收款卻未依約辦理法事之風險?諸此更證被告空言聲稱其於收取系爭款項後,曾為原告完成5次超渡嬰靈之法事云云,純屬虛妄。是綜觀被 告自始虛構不存在之宮廟地址或名稱、訛稱自己為宮廟負責人,且其以幫告訴人辦理超渡嬰靈法事為由,指示原告轉帳系爭款項後,始終未合理交待其各次提款之用途、採購相關法事所需用品之對象暨支出金額、歷次辦理相關法事之時間、地點、收費標準等情,又其供述內容不僅反覆不一,亦與員警實地查訪之結果及證人蘇茂德到庭證述之情節相悖,復未能提出曾為原告辦理法事之單據、憑證、照片或相關文字、通話紀錄等俾供查證,已堪認定被告客觀上係利用原告對於宮廟運作、超渡、祭改等民間信仰理解不深,又有身體不適狀況冀求改善之心理狀態,攀附神佛之說,藉詞得為原告辦理法事超渡嬰靈而對原告施用詐術,接連指示原告轉帳款項,供己提領花用而詐取財物得逞之事實,且自其以不存在之宮廟地址、宮廟名稱、一再變易對於指示其辦理相關法事之神祇、收費標準、辦理法會之時間、次數等節之說詞,適更足佐證其自始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向原告訛詐金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⒉我國憲法第13條固明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而宗教信仰,本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科技技術加以驗證,對於做法事所產生之效果,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因信仰所支付之金額高於一般社會常情,作為是否遭受詐騙之唯一衡量基準,惟仍須以信徒因宗教信仰本於自由意志判斷並出於心甘情願奉獻金錢者,始謂無詐欺可言,倘係假藉神明指示之名義,向信徒稱須交付多少金錢辦法事始能消災解厄,利用信徒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誤信,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或本票之簽發,仍應屬詐騙行為。查,被告以為原告辦理法事超渡嬰靈消災解厄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款項之交付,然被告所告知原告之宮廟訊息不實,對於提供之法事服務內容及所收受款項流向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被告辯稱伊並未施用詐術云云,委無足採。 ⒊是本件被告故意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對原告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欺之金額178,000元,於法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0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