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文裕、洪淑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號 原 告 陳文裕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洪淑賢 訴訟代理人 杜少騏 杜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在民國108、109年及111年3月至12月間為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保全公司)派駐於遠雄國寶社區之社區經理。原告任職於遠雄國寶社區期間認真負責,在110年 間則被禾康保全公司調回該公司嘉義辦公室擔任雲嘉南區經理,於111年12月31日自禾康保全公司離職,原告斯時被該 公司派駐於遠雄國寶社區所擔任之社區經理一職亦隨同終止。被告為禾康保全公司之董事長,由於禾康保全公司近幾年來長期承包遠雄國寶社區之物業、保全、清潔等社區管理業務,被告因而經常至遠雄國寶社區參與管委會會議,並對遠雄國寶社區之人事物知之甚詳。禾康保全公司與遠雄國寶社區之合作期間,已於112年6月30日終止。被告因忌憚原告得以洽簽到多件案場合約之工作能力,擔心原告離職後將在保全業與禾康保全公司競爭,以及在原告離開遠雄國寶社區後,由於繼任之社區經理經驗不足致使現場服務人員常有缺班情形,導致管委會向禾康保全公司要求扣除未到班之勞務費用,再加上112年度遠雄國寶社區未與禾康保全公司續約等 種種因素,而心生不滿,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張明峰傳送如附件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因而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惟倘如被告所述,原告有向廠商收取回扣(假設語),則禾康保全公司竟然未在原告任職該公司期間採取法律行動,而是等到原告早已從禾康保全公司離職後半年左右,該公司與遠雄國寶社區續約不成後,才向該社區之財務委員張明峰舉發原告,其行為並不合常理,顯另有目的。且就被告指摘原告向游泳教練收取回扣乙節,該社區游泳池係在112年5月因住戶提議才試辦聘請游泳教練,因此聘請游泳教練時原告已未在該社區擔任社區經理,顯然不可能收取任何泳池教練之回扣。再者,112年4、5月間遠雄國寶社區公開招標物業、 保全業務時,原告與嗣後得標之廠商漢衛物業高層並無認識,不可能與訴外人翁士民共同借牌投標以謀取金錢利益。又被告指摘原告在遠雄國寶社區藉由工程謀取金錢利益更屬無稽,蓋前揭社區之修繕工作皆須經社區管委會簽核同意,且許多重大修繕工程皆是遠雄建設公司直接協助社區修繕,若經由管委會招標辦理,相關金額亦須通過嚴格審核核實,遠雄建設才會撥款給社區予以支付廠商,管委會也會在驗收之後,才撥付工程尾款,且皆採用匯款至廠商帳方式,根本不可能有原告得以上下其手之空間。故被告所傳述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指摘,均屬無據。 ㈢縱使被告抗辯其僅向訴外人張明峰指述「原證4」之不實言論 而未向他人散布(假設語),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意旨,因被告主觀上有意欲 及認知,向張明峰傳述前揭不實言論,張明峰定將該謠言轉而向不特多數人傳遞與散布,足認被告仍具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本件雖為民事事件,然就侵害名譽之認定上,遵循罪刑法定、罪疑惟輕、嚴格證明法則之刑事案件既然都能放寬「散布於眾」之解釋,則舉重以明輕,本件自得比附援引該法理。被告知悉遠雄國寶社區曾發生帳目不實的問題,亦知悉該財務問題係發生於張明峰擔任主委任內、張明峰向來對社區財務相當謹慎,並於112年擔任該社區財務 委員等情,因此被告主觀上係有意欲及認知,只要被告向張明峰指摘、傳述系爭言論,張明峰定將該謠言轉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遞與散布。前揭間接散布,由於被告事先已有所認知,故仍屬「散布於眾」。且張明峰嗣後確實如被告事前之預期,在有17位成員的遠雄國寶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揭露原告與社區主委翁士民共收取廠商回扣、借牌投標社區物業以牟利等情,被告之間接散布行為,由於被告事先已有所認知,因而仍具「散布於眾」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並造成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嚴重貶損。承上,縱認被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假設語),然民事侵害名譽權之認定本就無需具備「散布於眾」之要件,故被告既已對訴外人張明峰傳述系爭言論,而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則無論被告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其均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散布系爭言論將對遠雄國寶社區之名譽造成不良影響,然系爭言論早已在社區住戶之間流傳,已成原告名譽嚴重損,使遠雄國寶社區之住戶不信任原告操守。舉例而言,112 年7月28日颱風天,因該社區之經理未到班,管委會主委希 望原告回社區代理經理半天,協助災後復原工作,然而前揭社區住戶從經理工作日誌得知立即引起反彈,並於住戶群組質疑為何要找原告回社區,嗣後,遠雄國寶社區前社區經理112年離職時,該社區管委會亦不願讓原告回任社區經理一 職,此全因被告所散布之不實言論所致。因被告身為曾經承包遠雄國寶社區物業保全業務之廠商負責人,對社區事務知之甚詳,亦有充足之查證管道可供查證其發表之言論是否屬實;惟被告卻未踐行合理查證義務,反不實指摘、散布系爭言論,因物業管理行業涉及社區財務,相當重視從業人員之品格操守,被告所傳述之不實謠言,致使原告在物業保全界難以立足,迄今仍無物業及保全公司願意聘任原告,導致原告工作權亦受有損害,亦難以再發揮所長。爰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賠償因名譽貶損所受之損害,其中就112 年7月至12月,原告覓無物業保全工作之損失為新臺幣(下 同)24萬元(計算式:月薪4萬元×6個月=24萬元)。並綜合 上述加害情形、被告經濟狀況及兩造身分地位,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起於112年7月7日凌晨3時33分許,被告與遠雄國寶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張明峰私密一對一對話,張明峰詢問社區公共事務執行過程,住戶有諸多疑慮,私自詢問被告,被告僅就現況情形告知張明峰,被告特別強調私人對話不要公開讓第三人知悉。被告與張明峰間之私密對話,在未經被告同意之下,經遠雄國寶社區前主任委員翁士民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教唆張明峰公開私密對話內容,而對話內容觸及原告現任職遠雄國寶社區前主任委員翁士民部分,翁士民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06號不起訴處分,翁士民不服提出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23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上開案件與原告所提出告訴容屬同一案情,且提供之對話容完全相同。依民法184條之 構成要件,被告既無違法也無過失,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系爭言論係與張明峰之間之隱私對話,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公開,應認翁士民與張明峰之公開私密對話行為,係侵權行為,原告應向翁士民及張明鋒2人求償,而非被告。原告主張 被告散布不實言論,被告從未有散布於眾之行為,也從未在公開場合提及此事,被告與張明峰之私密對話,僅張明峰知悉,對話內容從未有第三人知悉,原告指稱被告曾透過社群媒體傳述不實言論,此項指控完全不是事實,被告從未透過社群傳述不實言論,請原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在社群散佈不實言論。 ㈡原告主張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名譽貶損,然其提出之112年7月2 8日颱風天社區社群對話內容,因被告之禾康保全公司已於112年6月30日與遠雄國寶社區合約終止,被告未再服務遠雄 國寶社區,故與被告無關。至於原告主張人員缺班及其個人就業問題,原告112年1月在柏克萊物業公司擔任副處長,原告最清楚為何在短時間離職之原因,係原告個人因素離職,跟被告毫無關係,卻怪究被告。原告於112年7月28日颱風日是任職於漢衛保全公司,原告會遭住戶投訴,原告應去詢問其任職之漢衛保全公司。原告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禾康物業公司派駐遠雄國寶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職務,因原告任職期間履遭住戶投訴,反映態度不佳,且多次因未經管委會同意外出,造成社區管委會及住戶有不良印象,並經管委會要求禾康保全公司對原告加強考核,之後原告只好從禾康保全公司離職。原告自被告經營之禾康保全公司離職後,於112年1月1日至嘉義市晴空樹社區任職,並擔 任柏克萊物業管理公司副處長一職,然因原告工作服務態度不佳,遭該社區管委會要求更換原告,晴空樹社區管委會不滿意原告工作態度,難道責任也要歸咎於被告?原告自嘉義晴空樹社區離職後,返回遠雄國寶社區擔任保全工作,遭住戶質疑以往行為,責任豈可歸咎於被告。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5住戶LINE群組討論內容,被告亦未加入該群 組,討論內容與被告毫無關聯,其餘原證3、6、7亦與被告 無關,不明白原告想表達什麼,若原告有異議,應針對社群表達住戶散布不實言論提出告訴,現行社區住戶意見表達是為常態,然原告卻不允許有不同意見。原告指稱被告利用社會地位影響原告名譽,原告應具體舉出人事時地及於職業工會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原告將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是截取之相關公開照片資訊,影射被告散佈於眾之佐證,實是移花接木。 ㈣證人翁士民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不起訴處分在案,伊擔任證人之所有證詞,對被告絕對是偏頗不公,況且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與原告過從甚密,經常一同外出,遭管委會委員質疑,甚至要求公司總經理杜建興至遠雄國寶社區向委員說明原告究竟是主任委員經理還是社區經理?從委員意見即表示原告與翁士民之間關係過從甚密,且翁士民就是教唆公開私密對話之行為人,因有翁士民之教唆行為,始有本案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314條規定,原告與證人有利害關係,翁 士民之證詞偏頗原告,對被告絕對不公允。翁士民證稱張明峰曾電話聯繫被告同意公開私密對話,這是誣指,張明峰未曾打電話詢問過被告,伊之證詞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㈤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言論與訴外人張明峰,所為指摘、散布原告與訴外人翁士民不實言論,誤導社區住戶及物業保全界,因而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使原告在物業保全界難以立足,迄今仍無物業及保全公司願意聘任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所提之系爭言論,被告係以一對一之方式,單獨傳送本案言論與訴外人張明峰,並無其他第三人,屬於私人間之談話。而觀諸系爭言論全文內容,被告僅係對訴外人張明峰紓發自身觀感,內容僅為雙方談論互動之個人意見與陳述,是被告雖有以私訊方式向張明峰表達對聽聞他人對原告之不滿等詞,然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聽聞,自無致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形。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意欲及認知,只要向訴外人張明峰指摘、傳述,張明峰定將該謠言轉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遞與散布,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主任委員翁士民到庭作證,證人翁士民於113年5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12年的第六屆遠雄國寶管理委 員會擔任主任委員,任期是112年1月1日到112年12月31日,張明峰擔任財務委員,管委會LINE群組完整名稱是「(第六屆)國寶委員&物業事務群組」,群組內有委員13位,物業 經理陳珮婕、公務手機、還有漢衛物業蔡副理共16位成員,現在張明峰已經不在群組,保全公司禾康物業做到112年6月,112年6月以後換成漢衛物業。原告自109年就當社區經理 ,社區經理就是指物業經理,由與管委會簽約之保全公司派駐。(問:如何得知附表之系爭言論?)我有看過,這幾頁是因為被告傳給張明峰委員說有這件事情,經過被告同意,我們開臨時會,手機拿出來給委員還有住戶看,說讓委員會去查,時間是112年7月底或8月初的事,這是張明峰拿手機 給大家看的,當時有經過被告同意。(問:在臨時會開會前,證人是否已得知附表之系爭言論?)在LINE群組內張明峰在7月15日說原告還有我是借牌不實的事,我們就召開臨時 會要來查清楚這件事,要讓被告拿出證據來,給委員會查清楚後還我們清白,我們召開臨時會時,張明峰有跟被告聯繫說要查這件事情,到時LINE要不要公開,被告說他有證據可以公開給大家看,所以後來張明峰開會後也有截圖給我。我開會前還沒看過附表之系爭言論,我是看到原證5借牌的事 ,才開臨時會,開臨時會才看到附表之系爭言論,這是開完會後過1、2天張明峰個人傳給我。(問:附表之系爭言論有發表或張貼在管委會群組嗎?)沒有。張明峰只是在開會時公開給大家看,當時有經過被告同意才公開的,當時臨時會討論的議案是要澄清原證5這件事,臨時會結論是我以個人 名義提告,本來我是希望委員會來澄清,但委員會認為這是我個人的事,由我個人來提告澄清。(問:管委會沒有就原證5進行調查或查證?)沒有,只有叫我去提告,管委會沒 有做進一步調查。(問:召開臨時會時,是何人提及附表之系爭言論?)張明峰提及的,張明峰說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查這件事情,說到時候臨時會會公開給大家看。張明峰在臨時會時自己拿出來給大家看,說有經過被告同意,然後我就解釋沒有這件事。(問:張明峰是臨時會自己忽然拿出來給大家看附表之系爭言論?)他不是突然,他是說要拿證據給我們看,所以就拿出手機裡面的言論給大家看。(問:在臨時會時,張明峰有無打電話給被告?)這個我不知道(改稱)沒有。然後張明峰就拿出手機圖片給大家看。(問:證人為何上稱張明峰提出附表之系爭言論,有經過被告同意?)張明峰事後有講,開會後兩三天說有先經過被告同意,不然他也不敢公開。(問:管委會開臨時會,對於張明峰提出附表之系爭言論,有何討論?)在場每一個人都有看,管委會其他委員結論說叫我直接告。(問:遠雄國寶社區管委回曾請原告回任社區經理一職?原告是否有回任?當時保全公司?)有的。是112年9月時原告確實回任社區經理,一直到現場都是漢衛物業派駐的社區經理,在112年6月是王經理,大概9月才請原告回任,回任原因我也不清楚,那是他們公司 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64頁)。依證人翁士民所述,先稱張明峰在臨時會自己拿出來給大家看,說有經過被告同意,又稱張明峰在臨時會提示附表之系爭言論時並無打電話給被告,復稱張明峰事後有講,開會後2、3天說有先經被告同意,前後陳述內容並非一致,且證人自承為系爭言論之對象,非客觀第三人所為之陳述,所為證詞尚難遽信,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要求或事先同意訴外人張明峰公開於眾之教唆行為。另證人翁士民曾就附表之系爭言論對被告提出加重毀謗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06號為不起訴處分,證人翁士民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233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按。是無從僅憑證人翁士民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將附表之系爭言論散布於眾之舉動及意圖。 ㈣綜此,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與訴外人張明峰上開私下對話之內容散布於眾之舉動及意圖,即無從僅因被告與訴外人張明峰間私下對話,傳送附表之系爭言論,即得推認被告有基於貶損原告之意而以不實之謠言向不特定人指摘、散布而毀謗原告,而認被告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所稱因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無法在保全業立足等情,亦為片面指訴,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江柏翰 附件: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系爭言論彙整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