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黃秀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原 告 陳黃秀鶴 陳柏蓁 陳貞螢 陳泓銘 陳沛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呂哲宇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黃秀鶴新臺幣73,54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陳黃秀鶴負擔百分之19 、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陳沛瑜各負擔百分之9、原告 陳建良負擔百分之42。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548元為原告陳黃秀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杭州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行經該路與杭州六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適訴外人陳順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杭州六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陳順重騎乘機車駛至而未能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陳順重亦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直行通過,兩車發生碰撞,陳順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併雙側壓力性氣胸、頭部挫傷併蛛網膜下出血、左下肢挫傷併開放性骨折、顏面挫傷併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後,仍於112年9月12日凌晨2 時33分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陳順重因被告之過失而致死,由原告陳建良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56元、喪 葬費用346,485元,而原告陳黃秀鶴為陳順重之配偶,原告 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陳沛瑜、陳建良為陳順重之子女,原告陳黃秀鶴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陳沛瑜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陳建良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 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黃秀鶴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陳沛瑜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建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支出不爭執,但本件已理賠2,003,926元(含醫療費用),分別匯款給原告陳黃秀 鶴333,989元、原告陳柏蓁333,989元、原告陳貞螢、陳泓銘、陳沛瑜、陳建良各333,98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陳順重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順重因而死亡,而原告陳黃秀鶴為陳順重之配偶,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陳沛瑜、陳建良為陳順重之子女等,及支出之醫療費用4,256元、喪葬費用346,48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6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彩 色影本、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統一發票、同意書、采程殯葬人力企業社、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嘉義市殯葬管理所火化使用許可證為證(附民卷第11至3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共4,256元,被告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又被告表示已將原認列之醫療費用平均理賠給各原告,對此原告亦未爭執,故此部分金額認由原告6人平均請求,即原告6人各可請求709元(計算式:4,256元÷6=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喪葬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喪葬收據共346,485元,被告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又被告表示已將原認列之喪葬費用平均理賠給各原告,對此原告亦未爭執,故此部分金額認由原告6人平均請求,即原告6人各可請求57,748元(計算式:346,485元÷6=57,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陳黃秀鶴為陳順重(30年生)之配偶,年屆8 旬,行動不便需他人照顧,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陳沛瑜、陳建良均為陳順重之子女,分別從事國小廚工、傳統產業、在家照顧母親、無業、擔任建設公司經理乙職,被告為擔任送貨員。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等人所受痛苦及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財產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黃秀鶴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30萬元、其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各為100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不 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陳黃秀鶴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358,457 元(計算式:709元+57,748元+130萬元=1,358,457元)、其 餘原告均為1,058,457元(計算式:709元+57,748元+100萬 元=1,058,457元)。 ㈢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依檢察官囑託,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提出覆議意見略以:陳順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0號第12至14頁),足以認定陳順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陳順重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陳順 重則負7成過失責任,故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 償金額,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黃秀鶴407,537元【計 算式:1,358,457元×(1-0.7)=407,53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賠償其餘原告317,537元【計算式:1,058,457元×(1-0.7)=317,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黃秀鶴、陳柏蓁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33,989元,其餘原告領取333,98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陳黃秀鶴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73,548元(計算式:407,537元-333,989元=73,5 48元),而其餘原告所受損失已獲清償。 ㈤從而,原告陳黃秀鶴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3,5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原告等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而獲完全清償,故其等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