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鉅鈦開發有限公司、陳美純、陳翠華、戴美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83號 原 告 鉅鈦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原 告 陳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佳琳 被 告 戴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鉅鈦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29,2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翠華新臺幣3,2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嘉義市○○段000○號即門 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號7樓1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鉅鈦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1,950 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嘉義市○○段000○號即門 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號7樓1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翠華新臺幣217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嘉義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 0號7樓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鉅鈦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鉅鈦公司)、陳翠華、被告及訴外人許孟玉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9、30分之1、3分之1、3分之1。詎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又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江宜謹居住,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因被告收取全額租金而非自身居住 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最高限額之拘束,應以實際收取之租金計算。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日即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共計15個月,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鉅鈦公司、陳翠華之不當得利為29,250元(計算式:6500×9/30×15=29,250)、3,255元【計算式:6500×1/30=217(元以下四捨五入),217×15=3,255】,並請求自11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鉅鈦公司、陳翠華1,950元、21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4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鉅鈦公司、陳翠華、被告及許孟玉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9、30分之1、3分之1、3分之1,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又被告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江宜謹居住使用,租期至114年3月,每月租金6,500元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58號查封筆錄、指封保管切結、不動產現況調查表、房屋現況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77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有明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權,惟共有人如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利,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不得對於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亦即不得於系爭房屋具體、特定位置占有、使用、收益。 (三)被告應將所受有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 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應就其占用範圍,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江宜謹,已如上述,被告無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致使原告於該段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房屋所得之不 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核屬有據。原告以被告與江宜謹間約定之租金每月6,500元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日為112年4月26日,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則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共計15個月,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鉅鈦公司、陳翠華之不當得利為29,250元【計算式:6,500×9/30=1,950;1,950×15=29,250】、3,255元【計算式:6,500×1/30=217(元以下四捨五入);217×15=3 ,255】,並請求自11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鉅鈦公司、陳翠華1,950元、217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給付鉅鈦公司29,25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給付陳翠華3,25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自11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鉅鈦公司1,950元。4.自11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翠華21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