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2 日
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四四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四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三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元,以及從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九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所計算的利息。 另外,原告提起請求「新臺幣二十八萬二千元慰撫金」、「新臺幣一萬四千元的喪失 勞動能力損害」和「新配眼鏡費用新臺幣三千二百元」部分的訴訟,以及這些部分的 假執行聲請,都應駁回。 本件判決在原告提出新臺幣陸仟元擔保金之後,可以假執行。而三位被告在假執行程 序實施以前,預先提供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元擔保金之後,可以免除假執行。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三位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點左右,在嘉義縣民雄鄉 福權村四五之二號的巷道,共同毆打原告,再由被告乙○○、甲○○捉住原告, 任由被告丙○○拿安全帽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右眼表皮0.2X0.2公分、右 臉頰皮下瘀血3X3公分、上嘴唇裂傷1公分、右後腦紅腫2.7X2分受到傷 害。 於是,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失 以及慰撫金,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丙○○承認有毆打原告。對於原告所請求的醫療費、喪失勞動能力、慰撫金 等損害賠償,被告對於醫療費用的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至於原告喪失勞動能力 方面,被告則提出抗辯說:原告傷勢輕微,屬皮肉傷,並且,自己經營嘉億企業 社,雇有多名工人,並未影響到企業社的經營生產,原告沒有喪失勞動能力;而 慰撫金部分,被告請求法院衡量本案雙方的薪資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生活、身 分地位等情形,而予以酌減。 被告乙○○、甲○○的抗辯是:他們並未毆打原告,也未捉住原告讓丙○○打, 原告所受的四處傷害,是丙○○一個人打的,與他們二人無關。 三、被告丙○○承認有毆打原告,這部分,本院就不用調查。而被告乙○○、甲○○ 和丙○○共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的右眼表皮、右臉皮下瘀血、上嘴唇破裂以及 右後腦紅腫等傷害的事實,經過本院刑事庭的調查,而判決丙○○四個月有期徒 刑,乙○○、甲○○各三個月有期徒刑,並且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三位 被告的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判決及臺南高分院八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附在本院卷內可以證明,因此,被告乙○○、甲○ ○的抗辯不能使本院採信。 四、三位被告共同打傷原告的事實,已經非常明確,而根據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民 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三位被告對原告的傷害,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依法須負連帶賠償 責任。因此,原告可以根據民法第一九三條、一九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看附錄 法條),向三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但是,數額方面,是否合理必要,以下,本 院就一一來審酌: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二百九十元的醫療費,並且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 院費用證明書,而且三位被告對於二百九十元的醫療費並不爭執,以原告受傷 的情形來看,這是屬於必要的醫療費,依法可以准許。 2、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三十萬元的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的程度輕微,對 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並不嚴重,再加上雙方的社會地位、身分背景、家庭狀況 、經濟收入以及其他一切情形,本院認為一萬八千元的慰撫金,足夠撫平原告 的精神損失,因此,原告請求一萬八千元部分,可以准許,超過的部分,則無 法准許。 3、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根據原告的傷勢來看,原告只是臉部受傷,並且程度輕微 ,原告的腦部及四肢,活動都很正常,而且原告自己也承認是嘉億企業社的老 板,以原告所受的傷來看,並不會造成勞動能力的喪失,況且,原告也不能提 出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明,所以,原告這部分的請求,本院依法不能准許。 4、從以上的說明中,原告根據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關醫療費的規定) 、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規定(慰撫金規定),而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一萬七千四百 九十元。總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元的部分,符合法律規定 ,可以准許;超過的部分,原告的請求欠缺法律上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5、另外,原告請求新配眼鏡費用三千二百元部分。因為原告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的方式,來提起本件訴訟(請看附錄法條),而附帶民事訴訟所能請求的損 害,只限於犯罪事實所侵害到的個人權益。本件刑案部分,三位被告是被法院 判決傷害罪確定,而沒有判決三位被告共同毀損原告的眼鏡(原告沒有提出毀 損的告訴),所以,原告請求新配眼鏡的費用三千二百元,並不符合法律的規 定,依法不應准許。 五、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金,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假執行宣告。 本院認為;原告的聲請在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之內,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原 告的聲請,但是,超過的部分,因為原告敗訴而不能准許。而根據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本院宣告:本件判決在原告提出相當 擔保金之後,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也可以在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預先提出 全額的擔保金,而免除本案的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 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 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