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旺峻即鑫旺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支票之真正亦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雖被告另以:系爭支票係他交予訴外人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 然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供貨不正常,已未供貨予被告等語置辯;然查,被告並未提 出事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無償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前開抗辯乃屬被告與訴外人 即原告之前手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自不得以前開事由對抗原告 。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新臺幣一千零二元、送達郵資一百七十五元,合計一 千一百七十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 │編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年 月 日 │(新 台 幣 )│年 月 日│ ├───┼─────┼──────┼────────┼─────┤ │ 1 │台南區中小│89.10.17 │壹拾萬元 │89.10.17 │ │ │企業銀行東│ │ │ │ │ │嘉義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