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者,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甲○○及化名「林嘉成」、「張議祥」、「楊 志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向他人進貨詐 財為業,先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嘉義市○○○街三樓一 號,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順興企業行」,被告乙○○則冒名「蔡順發」 ,並持用「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之名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原告開設 之永新機車行,詐購車牌號碼FV2—337、FV2—338號之重型機車各 一輛,並交付以被告甲○○為發票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元之支票 一紙,嗣取得機車後即人去樓空,避不見面,前揭支票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一、七三五九號提起公 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甲○○則以:伊沒有 去買機車,都是乙○○去買的云云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號詐欺案件之偵查 中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附於該案偵查卷第七十頁),復經其在本 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在卷,而被告甲○○對於該紙支票係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領 用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仁愛路辦事處所檢送之開戶資料附於上開 刑事偵查卷中可稽,另被告乙○○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伊有向原告買二 部機車等語,又被告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乙○○持前開無 法兌現之支票,向原告詐購重型機車二輛之事實,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 ○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刑事判決一件在卷足憑。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共同以詐術之不法方法騙取財物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向 原告詐購二部機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被告請求,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