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橋勝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大華 右原告與被告乙○○即橋龍輪胎行等二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 柒佰肆拾貳元。 二、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甲○○即新進輪胎行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 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