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橋勝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大華 被 告 乙○○即橋龍輪胎行 甲○○即新進輪胎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記載被告甲○○即新進輪胎行之真正住居所, 以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被告,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補正被告甲○○即新進輪胎 行之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