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九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九八九號 原 告 碧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一千七百元之支票二紙,詎屆 期提示無法兌現,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七萬一千七百元,及分別自九十年 六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所辯解之拿走機器抵債乙節,原告確有拿走被告之機器,並簽下買賣合約 書予被告,惟是因被告已經跳票,且機器價值不值十萬元,在拿機器時,有位 警察在場,要我們先寫和解書始能取走機器。 二、被告主張: 被告固坦承簽發系爭支票,惟辯稱原告已拿走他的機器抵債,從而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 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支票未兌現時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至被告處,在自由意志下 簽下買賣合約書後拿走原告之機器以抵償債務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復經在場 證人戴明滄供述清楚,並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供參。足見被告之票據債務已 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九十七萬一千七百 元,及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虔霖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何杉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