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四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四二六號 原 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授權訴外人張立達以被告名義 與原告簽訂鋼筋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鋼筋二百噸,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交付最 後一批鋼筋七千一百三十公斤,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 ,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未授權訴外人張立達收受該批鋼筋,且該批鋼筋品質不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授權訴外人張立達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鋼筋買 賣契約,向原告購買鋼筋二百噸,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二十六日交貨時 均由張立達簽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簽收單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四、關於被告是否授權訴外人張立達收受系爭七千一百三十公斤之鋼筋乙節,兩造間 有爭執。原告主張:張立達係被告授權簽立買賣契約之代表,之前有二批貨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二十六日交貨時,均由張立達簽收,原告亦已付款完畢,所 以張立達應屬有權收貨等語。被告則辯稱:並未授權訴外人張立達收取系爭鋼筋 ,之前的貨有付款是因張立達告知有收到貨,但張立達並未告知有收到這批貨等 語。經查:原告主張已將系爭鋼筋交付訴外人張立達,有張立達簽收之估價單附 卷可憑,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該紙估價單上「張立達」之筆跡,與九十一年一月 十四日及二十六日估價單上「張立達」之筆跡相同。被告雖辯稱:未授權訴外人 張立達受領系爭鋼筋等語。惟被告既自承授權訴外人張立達以原告名義與原告訂 約,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二十六日交貨時均由張立達簽收等情,則由被 告行為外觀,足使原告相信張立達業經被告授權收貨,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 告辯稱未授權訴外人張立達受領系爭鋼筋云云,顯不足採。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立 達業經被告授權收貨,應可採信。是原告交付訴外人張立達之系爭鋼筋,應認已 對被告發生交付效力。 五、被告雖又抗辯系爭鋼筋品質不良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六百一十五元、送達郵費三百七十四元,合計九百八 十九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