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四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璨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面額新臺幣二 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號碼AV000 0000號,帳號0一0一八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等情,爰本 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