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四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璨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面額新臺幣二 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號碼AV000 0000號,帳號0一0一八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等情,爰本 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 ,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所主張其執有前揭所示之支票,且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正 、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 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年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賴秀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