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五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五九九號 原 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與原告簽訂鋼筋買賣合約,原告依契約 及被告張姓、溫姓員工叫貨內容,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同年月四日送貨予被告 ,然於九十年三月份請款時,為被告所拒,計尚有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 千五百十六元未獲償付,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