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五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五九九號 原 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與原告簽訂鋼筋買賣合約,原告依契約 及被告張姓、溫姓員工叫貨內容,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同年月四日送貨予被告 ,然於九十年三月份請款時,為被告所拒,計尚有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 千五百十六元未獲償付,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答辯以:被告工地主任並未向公司報告 有原告所主張的進料,不能確知原告是否有進貨。至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面 並沒有被告的公司章,無法證明確實進貨到被告公司。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鋼筋買賣合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為證,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已依約給付貨物,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依約交 付貨物。經查,原告主張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之事實,已提出估價單三紙為憑。 被告雖辯稱上開估價單並未蓋有被告公司章,然觀諸前開估價單上,有經手人溫 姓、張姓人員之簽名,被告亦自承:「(問:九十一年二月,工地主任溫聰亮、 張姓員工是否在你們公司任職?)是有在我們公司任職,但只是來我們公司幫忙 ,沒有留下身分證資料及加入勞、健保....。」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同年月四日依被告張姓 、溫姓員工叫貨內容,向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自起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