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朴勞小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朴勞小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禎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叁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服務於被告禎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禎祥公 司)已達三年之久,然被告突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人事室職員陳素玲 通知原告,自九十一年起不用上班,原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為此訴 請被告給付未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一個月工資共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一百二 十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以:兩造契約訂明有效期間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僱原告,然在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有口頭告知 原告,且在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公告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僱傭契約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被告未另發給原告一個 月預告工資等情,為被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僱傭契約書上載明僱 傭期間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滿期後被告得視服務 成績及業務需要,予以續約一情,業經被告提出僱傭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查,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十一 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期 間前預告之者為限,此觀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既係載明契約有效期間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屬 定期契約,則屆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因期限屆至終止, 乃係基於定期契約之合意終止約定,與前揭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情形尚 有未合,自無須預留一個月預告期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於法尚 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應確 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三百三十三元、送達郵資三百零六元(含送達支付命 令及異議狀),合計六百三十九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蔡廷宜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縣朴子市○○○路二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