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朴勞簡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朴勞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郭再興 被 告 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再興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再興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郭再興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本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嘉義縣私立甲○○○中心 之新建工程,並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原告於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一日向被告提出辭職書,惟關於原告丙○○、郭再興五月份薪資各為新臺 幣(下同)七萬三千七百零九元、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部分,被告迄未支付, 且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乃訴外人振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振茂公司)之員工,而非 被告之員工等語,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 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份之薪資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在於: (一)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存否;(二)薪資額之認定。經查: (一)本件係由被告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薪 資係由被告支付等情,並據原告提出存摺為證,核與證人即振茂公司負責人乙 ○○到庭證稱:「我之前是振茂的老闆。現在是被告工地負責人」、「原告兩 位的薪資都是由長齡的工程款支付的,是由我匯入偉盛的戶頭裡面,再由偉盛 發給原告兩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 亦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辭職書,其上所載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 四日,且有被告公司負責人「丁○○」之簽名字樣,被告並自認該簽名之真正 ,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遞之辭職書,係經由被告批准,應堪認定。綜 上以觀,本件既由被告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由被告以其名 義按月支付原告薪資,且原告所遞之辭職書亦由被告負責人簽名核准,足見原 告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辭職前,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甚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方式為按月給付,原告丙○○薪資為每月七萬三 千七百零九元、原告郭再興薪資為每月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存摺為證,並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同。兩造在九十一年五月份間仍存 在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 ○○九十一年五月份薪資七萬三千七百零九元、原告郭再興九十一年五月份薪 資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提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