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經營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營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丁○○及丙○○就嘉友煤氣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 夥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簽發本票一紙予原告,經原告以 該紙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鈞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四八四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嗣原告以該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一年 度執字第二六五五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該執行事件原告陳報嘉友煤氣行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於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為資本額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被告二人合夥,負責人為被告丙○○,並聲請就被告丁 ○○對嘉友煤氣行之財產執行,然被告丙○○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具狀以嘉友 煤氣行為其所獨資經營為由聲明異議,顯已損及原告之權利,且嗣經原告查知嘉 友煤氣行實為被告丁○○獨自出資向其前手購買該煤氣行之煤氣牌及營業設備, 並由被告丁○○獨資經營,退萬步言,縱使認為原告主張嘉友煤氣行為被告丁○ ○獨資經營是不可採,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屬公文書,其上既登記為被告 二人合夥,自應推定其上所載之合夥為真正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丙○○就嘉友煤氣行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二人 對嘉友煤氣行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聲明異議狀內容是陳明被告丁○○對嘉 友煤氣行僅有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債權,並無否認被告丁○○債權之存在,亦非對 扣押數額有爭議,原告仍得行使債權扣押該薪資,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且因經濟不景氣,目前嘉友煤氣行虧損連連,縱認被告丁○○為合夥人,被告丁 ○○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扣除嘉友煤氣行之負債已無所剩,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嘉友煤氣行乃被告丙○○獨自 出資經營,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被告丙○○委任被告丁○ ○向前手乙○○接洽買受嘉友煤氣行之煤氣牌及營業設備,買賣價金悉數由被告 丙○○所支出,然因前手經營嘉友煤氣行之型態為合夥,受讓時亦必須延續合夥 組織型態不能變更,始將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為合夥人為被告二人,每人出資十萬 元。況原告係被告丁○○之妻舅,因被告丁○○禁不住其妻王淑瑛動不動就吵鬧 要錢,為安撫妻子始開立該紙本票,未從妻子或原告處取得分文,原告對被告丁 ○○並無六十萬元之本票債權,被告丁○○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經原告 以該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四八四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嗣原告以該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五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嘉友煤氣行在嘉義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為「嘉友煤氣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資本額二十萬 元,被告二人合夥,各出資十萬元,負責人為被告丙○○」,原告並聲請就被告 丁○○對嘉友煤氣行之財產執行,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對嘉友煤氣 行及被告丁○○核發扣押命令,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嘉友煤氣行名 義,具狀以被告丁○○對嘉友煤氣行僅有三萬元之薪資債權,資本及營利所得乃 屬嘉友煤氣行所有,非被告丁○○之債權為由,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九 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五號票款執行事件權卷查明無訛,信屬真實。又查嘉友煤 氣行之經營權及資產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被告丁○○名義並由被告丁○○ 出面向訴外人乙○○以二百萬元買受,並簽立讓渡證書一紙,該二百萬之價金是 由被告丁○○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支票所支付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讓渡證書影本 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自亦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就嘉友煤氣行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並陳 稱因嘉友煤氣行營利事業登記為被告二人合夥,故僅需確認被告丙○○就嘉友 煤氣行合夥關係不存在,即可因此確認嘉友煤氣行為被告丁○○獨資經營。查 原告對於被告丙○○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又被告丙○○於 前揭執行事件及本件訴訟中,均否認被告丁○○為嘉友煤氣行之合夥人,並抗 辯嘉友煤氣行為其獨資所有,被告丁○○亦否認嘉友煤氣行為伊獨資經營,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目的係為能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中順利執行其債務人 即被告丁○○之財產,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就嘉友煤氣行之合 夥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為被告丙○○就嘉友煤氣行之合夥關係,縱獲勝訴判 決確定,因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丁○○,仍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 難認其提起本件先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原告與被告丙○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丙○○就嘉友煤氣行之合夥關係是否存在,對於 原告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就嘉友煤氣行 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據以直接認定嘉友煤氣行之組織型 態即為獨資,且為被告丁○○所獨資經營,對於嘉友煤氣行是否為被告丁○○ 獨資所有之不安狀態,無法藉由確認被告丙○○就嘉友煤氣行之合夥關係不存 在,將之除去。是原告先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對嘉友煤氣行之合夥關係存在,經查: (一)原告對於被告丁○○有六十萬元之本票債權,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 被告丁○○對於嘉友煤氣行之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被告丙 ○○於該執行事件中具狀以被告丁○○對於嘉友煤氣行之資本及營利所得並無 權利,僅有參萬元之薪資債權為由,聲明異議,並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嘉友煤氣 行為其獨資所有,被告丁○○亦多次否認有合夥關係,及陳稱嘉友煤氣行為被 告丙○○獨資所有。又被告丁○○除上述有爭議之對嘉友煤氣行之財產外,僅 有在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有存款二千六百二十三元,並無其他財產之事實, 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函所檢附之財產資料明細表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強制執行卷查閱屬實。是原告為實現其本票債權請求 強制執行被告丁○○對嘉友煤氣行之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 既經被告二人否認,原告私法上之權益顯受影響,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對嘉 友煤氣行之合夥關係存在,如獲勝訴判決,得除去此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被告抗辯:嘉友煤氣行已虧損連連,被告丁○○之出 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返還請求權扣除合夥財產負債已無所剩,原告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嘉友煤氣行現已呈虧損狀態 之事實,況虧損或獲利本屬一浮動之狀態,嘉友煤氣行既未經宣告破產,且目 前在繼續營業中,仍具有獲利能力,尚難謂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於被告丁○○否認對原告負有前述六十萬之本票債務,惟原告既提出被告 丁○○承認真正之本票,並取得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在被告未提起 訴訟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前,被告之上開否認,自無 可採。 (二)被告抗辯:向前手購買嘉友煤氣行經營權及資產之價金二百萬元,固係由被告 丁○○簽發支票所支付,然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丙○○借款一百二 十萬元,且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被告丁○○即將退休,被告丙○○為鼓勵被告 丁○○創業,乃囑託大女兒吳富美借貸六十萬元予被告丁○○,嗣因訴外人乙 ○○欲轉讓嘉友煤氣行之經營權,被告丙○○再囑託其大女兒吳富美提領三十 八萬五千元交付被告丁○○,被告丁○○簽發支票支付上開價金,僅是為清償 被告丙○○上述借款,買賣價金二百萬元全數由被告丙○○所支付,嘉友煤氣 行實係被告丙○○獨資經營,因前手經營嘉友煤氣行之型態為合夥,受讓時亦 必須延續合夥組織型態不能變更,始將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為合夥人為被告二人 ,每人出資十萬元等語,並提出嘉義第二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存簿影本二份、 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被告丙○○及其妻廖瑞茹之存簿影本各一份為證,及聲 請傳訊證人吳富美。惟查: ⒈嘉友煤氣行於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為「嘉友煤氣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 0000000,資本額二十萬元,被告二人合夥,各出資十萬元,負責人為 被告丙○○」之事實,已詳如前所述。 ⒉證人即被告丙○○之女兒、被告丁○○之大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 辯論證稱:「(問:被告丁○○有無向丙○○借過錢﹖)有拿過錢,丁○○要 錢時,『八十九年時』有一次被告丁○○要『做瓦斯時」,我爸爸拿一包用報 紙包的錢,叫我弟弟來拿,我不知道有多少錢,我弟弟來時我就在吃飯的地方 拿錢給被告丁○○。」、「(問:有無借錢給丁○○﹖)我爸爸打電話來要我 拿錢給丁○○,要一百萬,我沒有那麼多,就分成二次拿給他,是我領完錢放 在家裡叫被告丁○○去我家拿,二次都是如此。」,惟證人吳富美嗣後又更正 為「是被告丁○○去學校找我,由丁○○載我去銀行領,我們二人一起進去銀 行領錢的。」等語,而於證人吳富美證述前,本院先行將被告丁○○與證人吳 富美隔離,被告丁○○於當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何時向丙○○借錢的 ﹖)『八十六年底時』,一次借一百二十萬,他把錢交給我大姐(指證人吳富 美),我去我大姐那裡拿。」、(問:六十萬及三十八萬五千元是何事﹖)我 爸爸(指被告丙○○)交代我姐姐拿給我的。是我爸爸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跟姐 姐拿錢,一次是六月七日拿,一次是九月拿的,是我跟姐姐去銀行領出來,是 我去學校找我姐姐,由我開車,她騎腳踏車,由她進去領,我在外面等,領完 她直接拿給我,我就直接存入銀行。」等語,是據被告陳稱被告丁○○向被告 丙○○借錢是透過證人吳富美交付款項,而被告丁○○及證人吳富美關於第一 次借錢一百二十萬元之時間及當時是否為購買嘉友煤氣行而借錢、及第二次借 錢前往提取款項之過程,二人陳述並不一致,據上以觀,證人吳富美之證言尚 難採信,亦即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丙○○有借貸金錢予被告丁○○。況第二次借 款依據證人吳富美所述,係證人吳富美自己將錢借貸予被告丁○○,而非被告 丙○○所貸與。 ⒊證人戊○○即代理乙○○與被告接洽簽訂嘉友煤氣行讓渡契約事宜之人於本院 結證稱:嘉友煤氣行讓渡契約是伊與被告丁○○接洽並簽立,接洽過程中未談 及被告丙○○,亦未提過合夥之事,只談價錢之問題,價金二百萬元均是被告 丁○○簽發其個人名義支票所支付等語,又該讓渡契約書係以被告丁○○名義 簽立,亦有原告所提讓渡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丁○○若未參與嘉友 煤氣行之經營,為何以自己名義而非代理人身分與前手簽立讓渡契約,且若為 被告丙○○獨資所有,為何簽約過程隻字未提及被告丙○○,凡此均有違社會 常情,堪認被告丁○○確實有參與嘉友煤氣行之經營,而非僅係嘉友煤氣行之 受僱人。 ⒋被告提出嘉義第二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存簿影本二份、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被告丙○○及其妻廖瑞茹之存簿影本各一份為證,惟上開存簿僅能證明有提領 存簿上所載之款項之事實,尚難據以直接推論被告間有借貸款項之事實。 ⒌被告丁○○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自認被告間就嘉友煤氣行是合夥關係。 ⒍據上所述,讓渡嘉友煤氣行之價款係由被告丁○○簽發支票所支付,被告所提 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間有借貸金錢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嘉友煤氣行為被告丙 ○○所獨資經營,洵無可採。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 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 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讓渡嘉友煤氣行之價款固係由被告丁○○簽發支 票所支付,然被告二人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嘉友煤氣行營利事業登記為合夥關係 ,且被告丁○○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稱被告二人為合夥關係,則被告丙○○之出 資或為被告丁○○所贈與,或以信用等出資,而原告雖提出被告丙○○與其媳 婦王淑瑛等人之談話錄音帶,該錄音帶之內容略以:被告丙○○提及因被告丁 ○○積欠許多債務,故經營瓦斯行不敢使用被告丁○○名義,而需使用被告丙 ○○名義等語,有原告所提錄音帶譯文一份附卷可佐,然查被告丁○○有登記 為嘉友煤氣行之合夥人,且出資與被告丙○○相同,各為十萬元之事實,已詳 如前所述,則該錄音帶之內容縱使屬實,細觀其內容應僅係在談論為何登記被 告丙○○為負責人而已,無從據以認定嘉友煤氣行為獨資經營,是被告二人就 嘉友煤氣行之合夥關係,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二人就嘉友煤氣行為合夥關係,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賴秀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