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朴小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小字第五號 原 告 己○○○○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 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聯佳企業社所有八R—五八九六號自小貨車(以下稱系 爭貨車)車體損失險,該企業社之司機郭崑城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時 許,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於臺南縣佳里鎮民安里同安寮七十二之十五號前,遭被告 無駕駛執照酒醉駕駛MUC—四三五號重型機車逆向行駛違規撞毀,因而支付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八百一十元,其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佳 聯企業社等情,爰本於保險人之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五萬三千八百一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其已與郭崑城達成無條件和解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時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騎乘MUC—四三五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南縣佳里鎮民安里同安 寮七十二之十五號前,為讓他車先行而暫停於到道中央之際,適郭崑城所駕駛系 爭貨車行經該處而發生對撞,致系爭貨車受損,被告並因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達每公升0‧八二五毫克,而以違犯公共危險罪,遭刑事判決處罰金一萬元且已 確定,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以及郭崑城擔任聯 佳企業社之貨車司機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 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可憑,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張附於 前述刑事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 :其承保聯佳企業社所有之系爭貨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其 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貨車因本次車禍修理費五萬三千八百一十元,其中零件部分 三萬二千三百一十元,工資部分二萬一千五百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 書、行照、領款收據、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佳里營業所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 本各一份,及照片數張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者,證人郭崑城於本院結證稱:當 時在檢察官處係談刑事部分之和解,雙方各自撤回對對方過失傷害之告訴,並言 明刑事部分刑事解決,民事部分民事解決等語明確,且被告嗣後亦自承當時的確 只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何況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為聯佳企業社,並非郭崑城, 郭崑城在無聯佳企業社授權之情形下,無權利處分聯佳企業社對被告就系爭貨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足認聯佳企業社對被告就系爭貨車損壞部分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不因前開和解而受影響。此外,聯佳企業社之主行業為運輸服務之事實, 亦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一份附卷可稽,自堪認系爭貨車屬運輸業用之貨車。 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酒醉無照駕駛重機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致與系爭貨車對撞,為肇事主因 乙情,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南鑑字第九一 一0二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該次事故造成系爭貨車受損,被告就該損害 之發生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貨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 致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聯佳企業社所有之系爭貨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另系爭貨車,因本次事故 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五萬三千八百一十元,其中零件部分三萬二千三百一十元, 工資部分二萬一千五百元。然系爭貨車為九十一年六月份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距本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肇事時已有二個月(九十一 年六月份及同年七月份分別各算一個月),上開換發新品零件部分之價額自應予 以折舊,又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 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限為四年,以平均法其每年折舊率為十分之二‧五,則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參照 ),本件零件之殘存價額為六千四百六十二元(32310÷(4+1)=6462),二 個月之折舊額為一千零七十七元(00000-0000)×0.25×2/12=1077),原告 請求上開新品零件之價額三萬二千三百一十元,於折舊後,僅餘三萬一千二百三 十三元(00000-0000=31233),連同工資二萬一千五百元部分,合計為五萬二 千七百三十三元。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所行使之道路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已如前所述,且 當時郭崑城未注意被告迴車,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兩車碰撞,郭崑城為 肇事次因乙情,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則郭崑城既與有過失,而郭崑城為聯 佳企業社之司機即受僱人,聯佳企業社應就其受僱人郭崑城之過失行為連帶負責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得就郭崑城之過失行為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被 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致肇本件車禍,而郭崑城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措施等一切情狀,認郭崑城與有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 十,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三萬六千 九百一十三元(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乘0‧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本於保險人之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 萬六千九百一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五百九十四元、送達郵資六十八元(計算至九十二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合計六百六十二元,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為一百九十九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為四百六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賴秀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