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67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五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十一月十日依照報紙所刊登分類廣告之聯絡方式,前往高雄市○○路「玩具反斗城」內,以七萬元之代價,向自稱「小白」之人購買偽造由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為「陳郁仁」,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並在該偽造之信用 卡背面偽造「吳宗鴻」簽名,至特約商店「魚中魚水族館」刷卡消費,使原告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進而代墊系爭消費款項,而受有一萬五千九百元之損害,該案刑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被告持偽造之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代墊該筆消費款項,則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違法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惟因原告知有損害時起迄今已逾二年之時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依照報紙所刊登分類廣告之聯絡方式,前往高雄市○○路「玩具反斗城」內,以七萬元之代價,向自稱「小白」之人購買偽造由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為「陳郁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在該偽造 之信用卡背面偽造「吳宗鴻」簽名,至特約商店「魚中魚水族館」刷卡消費,使原告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進而代墊系爭消費款項,而受有一萬五千九百元之損害,被告則受有一萬五千九百元之利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簽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且被告此部分所涉刑事責任,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為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時,其中侵權行為短期時效完成,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時,權利應如何行使之規定,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僅於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始有適用。查本件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購物,使原告誤信而先代墊其消費款項一萬五千九百元之情,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該侵權行為自可獲得不法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據上述說明,原告自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本件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時間在八十九年間,此為原告所知,且經原告自承在卷,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應已罹於時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