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傑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於原 告指定期間內付款」,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元」,核原告上揭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將原訴之聲明補充敘明,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 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一日先後向其購貨,金額分 別為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元、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被告分別簽發上開金額支票以 代付款,嗣支票屆期未獲付款,經催索亦未獲置理,爰依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 清償四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與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 單及存證信函等書面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貨款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