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586號原 告 丙○○ 被 告 元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簡稱系爭二紙支票)予李榎林,原告自李榎林處又受讓系爭二紙支票,經原告將系爭二紙支票提示不獲付款,爰基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付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坦承系爭二紙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惟辯稱:系爭二紙支票係用以支付款項予永利門窗李榎林,因遭倒債才使系爭二紙支票退票,其也是受害人等語,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且原告執有系爭二紙支票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被告以其與永利門窗間之事由抗辯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執有系爭二紙支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二紙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亦自承係將系爭二紙支票讓予永利門窗,原告亦主張係自永利門窗受讓系爭二紙支票,則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讓予之前後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發票人即被告自不得以其予永利門窗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因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無不合,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4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附表: ┌──┬────┬┬───────┬────┬────┐ │編號│ 票號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付款人 │ ├──┼─────┼───────┼────┼────┤ │1 │CL0000000 │ 500,000 │94.7.10 │台南企銀│ │ │ │ │ │ │ ├──┼─────┼───────┼────┼────┤ │2 │CL0000000 │ 300,000 │94.7.10 │台南企銀│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