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647號原 告 戊○○ 被 告 三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嘉義市東區盧厝里東洋新邨68之29號房屋一間(下簡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6月初交付與原告,惟原告於裝潢之際即發現系爭房屋 有漏水之瑕疵(包括五樓樓頂、四樓樓梯間、三樓小陽台門口、二樓大門、天花板、一樓車庫後面、電梯後之牆壁、儲藏室、電梯等多處),經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僅請工人至系爭房屋漏水處注射防水材料,仍無法解決滲水問題,隨即再請被告維修,惟被告置之不理,嗣經原告自行僱工修復,共計支付新台幣(下同)221,900元,被告應返還減少之價金, 因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出賣時已經折價三百萬元出賣,且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規定,被告係以房屋現況交付,原告於交屋時業已簽驗收單,於交屋之際並無漏水情形,可能是因原告找人來裝潢導致漏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確將系爭房屋出賣與原告,並於93年6月間交付與原告。 四、本件爭點:⑴系爭房屋會否漏水?⑵被告應否擔保系爭房屋於交付原告使用後無漏水之品質?⑶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系爭房屋確會漏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後會漏水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漏水時所拍下之照片多張:包括儲藏室、電梯間、一樓車庫後面儲藏室、一樓電梯後之牆壁、二樓、二樓大門口、一樓至二樓樓梯間、三樓通陽台之門、三樓往四樓之樓梯間、五樓天花板等多處有積水、漏水之情形,而原告委請之維修商包括:①張榮輝維修六樓陽台作防水磁磚、二樓花園挖土作防水、綁鐵含混凝土、打底含洗石子等工事,花費60,000元;②佳宏油漆工程行維修車庫、天花板、牆面、柱子漏水油漆脫落油漆刮除乾淨後刷彈性防水漆,連工帶料6,000元;③李兄弟工程行丙○○維 修:民石表層防水漆工程、矽利康、不鏽鋼遮雨pc板、水槽水管、四樓雨遮pc板、瓦斯表蓋等,共計117,100元;④逕 揚工程維修:電梯內底部週邊漏水檢修、電梯間漏水RC裂縫處高壓注射工法補強止漏、電梯間漏水RC裂縫蜂巢打除 8000PSI 抗壓材泥施作修護等,共計38,8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維修商所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⑵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房屋出賣人,而房屋具有不漏水乃買賣標的物所應具備之基本品質,而關於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原告曾告知被告漏水,並經被告另僱請維修商到系爭房屋維修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該維修商乙○○亦曾到庭供述與原告所陳相符,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屋後因發生漏水之瑕疵而通知被告維修一情,堪信為真實;而關於被告委請五元益維修後,仍未能修補該瑕疵,致原告另行僱請丙○○維修,亦經丙○○到庭供述詳實稱:系爭房屋興建時因亦由被告公司所委託營造之龍德營造興建,而當時其在現場施作其他工程,因之有看到系爭建物之所以漏水係因為設計上在二樓留有弧形採光罩,且其上並未做防水,而採光罩內是用碎石粘接後就灌漿,因之下雨時就會從採光罩處滲水到建物內部,沿著樓梯、電梯等空隙滲到底層,從底層再滲透到電梯,因為當時有看到施工之過程,故後來原告要其來維修時就從採光罩的根本改善防水,因此才解決系爭建物之漏水問題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6日審理筆錄),揆之維修商丙○ ○所述,更足以佐證系爭建物之漏水,係因被告營造系爭建物時之設計、興建,確有導致漏水之瑕疵,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因之被告所交付之出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確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堪以認定。⑶另被告所辯成交價格已經有減少價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買賣之價金係由買賣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至於價金高低如確有因物之瑕疵或品質之欠缺致有減少價金情事,自需有雙方明示之合意,始足當之,被告所辯減少價金一情,並無從舉證原告即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則被告所辯業已減少價金云云,不足採信。⑷綜上所陳,原告基於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核屬有理由;至於原告所請求減少之金額,亦即請求減少依據前開各維修商所維修之價格計221,900元,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已如前述,因之 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9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尹玉琪